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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003号 原告孙某,男,汉族,1973年1月17日。 被告陈某,男,汉族,1975年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黑某某,女,汉族,1950年8月12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某诉被告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003号
原告孙某,男,汉族,1973年1月17日。
被告陈某,男,汉族,1975年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黑某某,女,汉族,1950年8月12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某诉被告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黑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2年5月原告孙某和被告陈某发生纠纷,被告陈某将原告孙某打伤,后经调解,被告支付部分赔款,下余6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被告陈某偿付原告孙某欠款67000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辩称:欠款67000元是事实,但是还款协议和欠条均是在胁迫下签订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在开封监狱内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发生言语冲突,后引起被告陈某对原告孙某殴打,经鉴定原告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8月23日原告孙某和被告陈某达成和解,原告孙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陈某的刑事责任。2012年8月24日被告陈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明“今欠孙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共计67000元”。当日被告陈某和原告孙某就上述款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某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如不按约定付款,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原告孙某为追要欠款及利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陈某将原告孙某致伤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还款时间,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陈某应当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没有按约定期限给付款项应当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孙某请求被告陈某给付欠款及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在审理中辩称还款协议和欠条是在胁迫下签订,但被告陈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67000元元及利息(利息以67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4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建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林盼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