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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贩卖毒品、吴某某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杞县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营军,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9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项某某、吴某某、杨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杞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杨某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新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杞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将原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项某某另案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营军、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大巴车发给吴某某毒品,中途大巴车因发生故障在太康县停下。闫某某安排杨某、王某某到太康接货,被告人杨某明知所运输物品为毒品,仍将毒品运送给吴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辩称,自己去接的茶叶,不知是毒品,自己也没有将东西送给吴某某。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我自己只吸毒,但不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安排被告人杨某及王某某到太康县接货。并安排二人将接到的货物验明为毒品后送交给被告人吴某某,后被告人杨某将该毒品送交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将毒品分别卖给郭某、李某、刘某某、李某甲、张某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供述,我本人也吸毒,毒品都是从吴某某那里买的。一个月前的一天,闫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带着王某某去太康拿茶叶,我带着王某某到太康找到客车司机,拿回来一个纸箱子。我们开车到杞县南关时,闫某某打电话说,把茶叶打开看看里面有东西(冰毒)没有。然后我们就到至爱主题宾馆停车场,我和王某某把茶叶打开,纸箱子里有三提茶叶,还有一塑料包的散茶叶,我和王某某把散茶叶打开一看,里面有两块乒乓球大小用黑塑料布包着的东西,是两块冰毒。闫某某让我们两个把那冰毒交给吴某某,我开车带着那两块冰毒去了吴某某家,把那两块冰毒放到吴某某家桌子上了。
2、证人闫某某证明,我帮忙牵线给陈某某、吴某某介绍了一次。陈某某在汕头给吴某某发100克冰毒,我叫王某某、杨某他们到太康接货,开始说是茶叶。他们从太康回来后,王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叫他们找个地方看看里面有东西没有,指的是冰毒,后来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茶叶里有东西(指冰毒),我把吴某某的电话发给王某某,叫他们把货给吴某某送过去。我给他们说明了,他们知道是毒品,他们谁去送的,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王某某证明,具体时间记不住了,俺村的闫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县城找杨某去太康取货,随后我和杨某开着车去太康一个修理厂里找到那辆客车,我下车把那些东西取过来后,俺两个开着车就回杞县了。到杞县后,闫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俺取的茶叶里有一些东西,然后杨某把茶叶打开,在茶叶里面取出三包东西,杨某开车把我送到高阳路口,我搭车就回家了。
4、证人李某乙证明,我替我妈吴某某卖给过毒品,具体哪天记不住,我妈吴某某在楼上喊我,给我一包用卫生纸包着的东西,让我到门外给人家,并让给人家要400元钱,我想着那包东西是毒品。我到楼下后见门外有一个男子,我把东西给他,他给我400元钱,我回到屋里把钱给了我妈。第二次、第三次和第一次经过一样。
5、证人李某证明,我也吸冰毒,毒品有时在吴某某那弄点,有时在“光头”那儿买点,吴某某从哪弄的毒品不知道。
6、证人郭某、邢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张某等多人证明从吴某某那里购买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辩称自己不知是毒品,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证人闫某某、王某某的证明,且相互印证,其当庭辩解不知是毒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有多人证明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事实,有其家属证明帮其出卖毒品的证明,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孙德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营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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