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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广忠、张广立诉张银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805号 原告张广忠,男,1960年7月16日生。 原告张广立,男,1940年9月30日生。 二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银亭,男,1966年6月19日生。 原告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805号
原告张广忠,男,1960年7月16日生。
原告张广立,男,1940年9月30日生。
二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银亭,男,1966年6月19日生。
原告张广忠、张广立诉被告张银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立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恒友、被告张银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邻居关系,1999年8月被告为发展个体经济,通过村委会与二原告协商,承包二原告位于开杞公路北侧,张云建的院墙以东,东西宽25米,南北长20米,共计面积0.75亩的责任田,当时约定每亩每年承包费为1500元,总计每年承包费为1125元。当时在杞县葛岗镇司法所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双方也如约履行,到2011年不知为何原告找被告收承包费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故起诉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原告责任田0.75亩,并给付2011年至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4500元和违约金5000元。
被告辩称:原来我按合同从未欠过承包费,2010年我去原告家说我要建房,他答应了,我就开始跑这事,后来跑成了,他又不让我建房了,所以我不给他这部分的承包费了,因是原告违约了,而不是我违约了,故我不同意给他违约金及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9年8月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二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开杞公路北侧,张云建的院墙以东,东西宽25米,南北长20米,其中张广立的0.45亩,张广忠的0.3亩,共计面积0.75亩的责任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从199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被告于每年的8月1日前交清下年的承包费1125元,双方并约定,此合同从1999年8月1日起生效,望自觉遵守,若有违犯,赔偿对方损失5000元,如特殊情况,双方可协商解决。2010年以前被告均按合同约定按时给付了原告承包费,但从2011年起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也一直未付。且被告已将承包原告的土地转包给他人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承包费用且现被告已将承包原告的土地又转包给他人使用,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给付所欠的承包费并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违约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广忠、张广立与被告张银亭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承包二原告的0.75亩土地返还给二原告;
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2011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4500元及违约金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长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潘明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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