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河南赢胜工贸有限公司诉王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648号 原告河南赢胜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为郑州市中牟县芦医庙乡纬一路南。 法定代表人揭景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远东,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振涛,男,1970年1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648号
原告河南赢胜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为郑州市中牟县芦医庙乡纬一路南。
法定代表人揭景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远东,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振涛,男,1970年1月29日生。
原告河南赢胜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振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叶乾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赢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揭景全、委托代理人王远东,被告王振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赢胜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在湖岗乡水产批发市场建设冷库,因需要建材,被告即向原告订购泡沫板、网格布、粘结砂浆等建筑材料,并向原告交付定金34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11月16日、11月17日分三次将建筑材料运送至被告处,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87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予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872元。
被告王振涛辩称: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属实,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共计价值16872元。因原告所送泡沫板不合格,被告让原告拉回,原告司机不同意,被告即将原告所送泡沫板等建筑材料投入使用。后由于泡沫板存在问题,造成冷库内大量食物变质。因原告泡沫板不合格,对被告造成损失,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建造冷库,需要泡沫板、网格布、粘结砂浆等建筑材料,后被告向原告订购,并向原告支付定金34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11月16日、11月17日分三次将建筑材料运送至被告处,建筑材料合计价值16782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送泡沫板不合格,被告曾要求原告将货物拉回,原告不予认可。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再推托,至今未给付原告。
庭审中,原告提供送货单三份、原告与被告通话记录三张、送货司机王潘磊证言一份、检验报告一份(即对模塑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检测报告),被告对检验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泡沫板与送至被告处的不属于同一类型,对原告提供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泡沫板不符合标准,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送货单三份、原告与被告通话记录三张、送货司机王潘磊证言一份、检验报告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并将建筑材料投入使用,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建筑材料质量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8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支付定金3400元,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泡沫板不符合标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振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赢胜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3472元(16872元-3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原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乾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侯传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