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323号 原告楚某某,男,1982年9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民,男,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侯某某,女,1983年1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文,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民,被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1年2月6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经媒人多次从中说合,原告给被告见面礼金16000元及礼包20份、大提包5个,又花费现金2000余元。同年中秋节,原、被告闹矛盾致被告提出与原告分手。被告现已与他人结婚并同居,却拒不向被告退还彩礼款。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6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不是事实,且时间上前后矛盾。我没收到原告给的礼包,事实是我和原告于2008年2月10日经原告的表嫂及保险公司员工万某介绍相识,并定于当年8月份结婚,由于原告不诚信,后又推迟至年底准备结婚,直到2009年原告未再提及与我结婚之事。二、原告给付我彩礼款属赠与行为。三、我和原告解除婚约是原告先提出的。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6000元及礼包若干,后因两人感情不和解除婚约。经原告催要,被告未退还彩礼款及礼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父母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至双方解除婚约时间较短,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在此期间接受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应依法酌情予以返还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楚某某彩礼款11000元; 二、驳回原告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审 判 员 潘明伟 人民陪审员 朱广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孙长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