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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乔某某、杞县于镇永威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59号 原告李某某,男,2004年8月21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强,男,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乔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59号
原告李某某,男,2004年8月21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强,男,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乔某某,男,2004年2月6日生。
法定代理人乔向东,男,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乔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于镇永威初级中学。
住所杞县于镇赵集村。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校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杞县于镇永威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乔某某法定代理人乔向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民、被告杞县于镇永威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永威中学)法定代表人李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曾是永威中学学生。2013年9月13日下午,在该校四年级(一)班内,原告李某某、被告乔某某对面而坐,乔某某用一个中性笔甩过来,笔尖扎到原告左眼部。过来半个月,原告回家向其爷、奶说了此事,原告奶奶到学校找老师反映此事,老师把乔某某批评了一顿。2014年7月7日原告被送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白内障,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乔某某在学校上课期间,将原告左眼致伤,永威中学属封闭学校,疏于管理,致使事故发生。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0568.24元、护理费20000(200元×10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30元×7天)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8475.34元×20年×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2元,共计59460.92元。
被告乔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乔某某没有威胁原告,原告奶奶到学校反映此事,老师批评乔某某也不属实;2、原告诉称受到的伤害与乔某某无因果关系,乔某某不应承担责任;3、如果原告诉称其是在上学期间受到的伤害,学校有负有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责任;4、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永威中学辩称:1、从原告诉称的受到伤害的时间2013年9月13日下午到今年8月24日于镇派出所去学校调查,近一年时间,学校才知道此事。同时,原告也一直在学校学习生活,均未提及此事,派出所调查后,原告才转学,学校不应承担责任;2、根据伤残鉴定内容能排除二被告的责任;3、事故虽发生在学校,但不是在上课期间,也不是在学校组织的活动期间,学校不存在管理疏忽,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曾在被告永威中学四年级系同班同学。2013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乔某某在写完作业后,无意中一甩手中的中性笔,笔帽脱落,使得中性笔的笔芯弹出扎住了李某某的眼睛。2014年8月24日,杞县公安局于镇派出所就该事故对原告李某某、被告乔某某以及二人的老师刘娜进行了询问调查,处理未果。2014年7月10日至7月17日,原告李某某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并进行了“左眼phco+I0L植入+前段玻璃体切除术”,花费医疗费10600.24(10568.24+32)元。2014年10月27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左眼部的损伤目前系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仅提供票据6张,金额180元,对剩余金额,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二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请求护理费20000(200元×100天)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二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乔某某辩称原告之伤与其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永威中学辩称事故的发生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亦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均系被告永威中学的住校生,2014年9月,原告李某某从被告永威中学转入其他学校学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被告乔某某用笔尖扎住眼睛,但事后未及时就医诊治,直至2014年7月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间间隔10个月之久,且原告从事发至2014年9月两个学期时间,一直在被告永威中学生活学习,直至公安机关到学校调查后,被告永威中学方知此事。综上所述,原告伤及眼部,但间隔10个月时间才进行治疗的行为有悖常理,虽然提供了住院治疗以及伤残鉴定等证据,但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结果与被告乔某某的行为以及被告永威中学的管理教育方式有因果关系,二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军
审判员 叶乾锋
审判员 侯传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