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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德诉徐泽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2016号 原告李文德,男,1947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泽威,男,1988年6月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2016号
原告李文德,男,1947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泽威,男,1988年6月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文德诉被告徐泽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德委托代理人何保田、被告徐泽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徐泽威驾驶登记车主为郭红超实际为徐泽威所有的豫B84440号轿车,沿杞县西关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希望小学门前时,撞住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调查,已作出了杞公交认字(2014)第51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泽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去医疗费和各项费用,原告的伤情经金杞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评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且因被告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所花去的医疗费28101.17元、护理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45993.29元,扣除被告徐泽威垫付的30000元,剩余的115993.2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从第三者责任险内给予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
被告徐泽威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我承担。我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应该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确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过部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理赔。二、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三、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方不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徐泽威驾驶登记车主为郭红超实际为徐泽威所有的豫B84440号轿车,沿杞县西关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希望小学门前时,撞住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警队勘验调查,已作出了杞公交认字(2014)第51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泽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文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0月17日),花去医疗费27081.17元,经医生诊断,两次(2014年8月23日、2014年8月24日)院外购药花费1020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金杞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李文德胸部的损伤系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志红和儿媳赵巧花二人护理,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即79.5元/天的标准计算。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告的户口为城镇户口,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101.17元;2.护理费10971元(79.5元/天×69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日);4.营养费690元(10元/天×69日);5.残疾赔偿金58234.878元(22398元/年×13年×20%);6.精神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泽威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514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泽威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审理查明的数额为准。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根据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971元、残疾赔偿金58234.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6205.8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文德医疗费18101.17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21561.17元。两项共计107767.05元(被告徐泽威为原告李文德垫付30000元,原告李文德从保险赔款中扣除返还给徐泽威本人)。
二、驳回原告李文德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2.5元,由被告徐泽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苏国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