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李朋,男,1988年2月18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乾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丙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朋诉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委托代理人王乾民和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朋诉称:2012年12月16日,原告乘坐豫BVJ666号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2013年9月4日原告向杞县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就第一次治疗费和其他损失进行了赔偿,因二次治疗当时未发生,无法计算赔偿,故保留诉权。现原告已治疗终结,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38.57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49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549.45元。 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愿在我公司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医疗费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杞民初字第1526号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2014)汴民终字第725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查明:2012年12月16日11时许,王四化驾驶豫A34533号中型自卸货车(该车未悬挂号牌)沿开封市G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66公里+750米路段时逆向行驶,与赵永驾驶的豫BVJ66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王四化和赵永及客车乘坐人李朋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汴公交认字(2014)第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四化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永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朋受伤即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15.78元,于当日转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24781.4元。原告出院后,又先后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155医院检查治疗,分别支付检查费140元和420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5857.18元。原告伤情经杏花营派出所委托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右下肢体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原告李朋与王娇娇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名李沐涵,自出生后一直随其父母生活。自2010年原告李朋及其妻王娇娇一直在杞县城关镇租房居住,原告在杞县新峰商贸有限公司清真食品柜当厨师,月工资30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另查明,豫BVJ66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司乘人员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每人(座)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原告二次诉讼中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内固定取出术。于11月11日出院,住院7日。原告提交有住院票据1张,计款4638.57元。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证明各1份。 以上认定事实,有(2013)杞民初字第1526号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2014)汴民终字第725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住院票据、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乘客在乘坐客车时,其与客车所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客车所有人有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原告乘坐的豫BVJ66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投有司乘人员险,故被告应依约履行保险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其请求被告赔偿二次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4638.57元,原告提供有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0元,原判认定为100元/天,原告住院7天,计款700元。原判的护理费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护理费为22398.03元÷365天×7天,计款42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计款210元。营养费为10元/天×7天,计款7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和就医天数并考虑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为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38.57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42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6198.09元。 二、驳回原告李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献和 审 判 员 李忠垒 人民陪审员 李自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艳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