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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学英诉张流红、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97号 原告董学英,女,1952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桃叶,男,1946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497号
原告董学英,女,1952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桃叶,男,1946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流红,男,1975年2月3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董学英诉被告张流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桃叶、张家忠,被告张流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学英诉称:2014年8月份,原告乘坐王中永的两轮电车去沙沃闫口办事,行至沿口村路口,被张流红驾驶豫NWW203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和王中永受伤及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流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中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造成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0104.74元、护理费214.82元、误工费2786.41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合计81929.95元。
被告张流红辩称:被告对原告所陈述事发经过无异议,但被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于原告所诉称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已超过60岁,对于误工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外原告所要求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数额较高,对于原告所要求其他费用合理部分,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5时40分许,张流红驾驶豫NWW203轿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沙沃乡闫口村路口时,撞住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闫口村路口西边左转弯掉头后左转弯行至闫口路口王中永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王中永、电动车乘坐人董学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4日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20143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书认定:张流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中永负事故次要责任,董学英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胸多处肋骨骨折并肺挫伤胸腔积液,头皮血肿,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29135.74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在杞县人民医院和浙江省江北区慈城镇卫生服务中心检查及换药花费合计969元,原告共提供医疗费票据五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媳何兰英(系农村户口)进行护理。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伤残鉴定申请,开封市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董学英右下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两张,合计7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董学英,1952年3月10日生,现年62岁。被告张流红已支付原告董学英赔偿款4200元;被告张流红所驾驶车辆豫NWW203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情形下该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为8475.3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董学英自愿放弃要求王中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此外,受害人董学英与王中永达成一致意见,王中永和董学英分别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割4800元和5200元。
结合本案案情及司法实践,董学英各项损失法定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0104.74元、护理费621元(27天×23元/天)、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5255.61元(8475.34元/年×18年×10%)、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豫财行2014第46号文件,本院本院对原、被告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2014)第20143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NWW203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张流红和王中永按责任划分予以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张流红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应承担80%,王中永负次要责任其应承担20%。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王中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中永应承担部分由原告负担。对于原告所主张医疗费30104.74元、护理费621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5255.61元,合计49651.35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尚未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出60岁,且未提供尚在从事工作和收入证明,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实际情况确为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400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因原告所要求各项费用合理部分即护理费621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5255.61元、精神费慰抚金3000元,共计19276.61元;同一事故中王中永损失为30857.63元(不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损失),二者损失之和为50134.24元(19276.61元+30857.63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情形下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费慰抚金合理部分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原告董学英与同意事故中受害人王中永的医疗费损失均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二者应进行合理分割,因原告董学英与王中永达成一致意见,王中永与董学英分别同意在医疗赔偿限额内分割4800元和5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该5200元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对于下余部分医疗费24904.74元(30104.74元-5200元)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由被告张流红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流红已支付原告4200元部分,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王中永应负担部分,由原告承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流红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学英医疗费5200元、护理费621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5255.61元、精神费慰抚金3000元,共计24476.61元。
二、被告张流红赔偿原告董学英医疗费24904.74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的80%即22299.79元,扣除被告张流红已支付的4200元,下余18099.7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1892元,原告负担892元,被告张流红负担10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流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凤
审 判 员  叶乾锋
代理审判员  马志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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