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190号 原告董中伟,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焦某某,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 被告侯某丙,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女,1952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侯某甲,男,1999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侯某乙,男,2001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侯某甲、侯某乙法定代理人焦某某。 被告侯某丁,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 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董中伟诉被告焦某某、侯某丙、许某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反诉原告侯某丙诉反诉被告董中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宇,被告焦某某、侯某丙、许某某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及辩称:侯建付有一辆货车,2013年8月侯建付雇佣原告为他开车当司机,平时原告和侯建付轮流开车,2013年9月14日1时5分,在侯建付驾驶货车沿连霍高速自东向西行至736KM+120M处,于慢车道内撞击张友坤驾驶的货车后部,造成侯建付当场死亡、乘车人董中伟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高速交警第一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侯建付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友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中伟无责任。原告受雇于侯建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受伤,因侯建付的营运收入为其家庭共有,其家庭成员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侯建付的货车在2013年9月30日被侯某丁提走。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等共计48000元(原告起诉的仅为本案被告应承担的份额,并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3000元)。因侯某丙垫付的13000元已扣除了,请求驳回侯某丙的反诉请求。 六被告辩称及反诉原告侯某丙诉称:被告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的亲人已因交通事故去世,已无行为责任能力,其亲属对这样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是被告的近亲属聘请的司机,驾驶车辆本应是原告的职责,但却让车主焦某某的丈夫开车,本次事故却导致侯建付去世,原告不履责的行为对侯建付的死亡应负一定的责任。侯某丁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应担责任。侯某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3000元,原告应返还给侯某丙。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中伟系侯建付雇佣的司机,侯建付与被告焦某某系夫妻关系,侯某甲、侯某乙系侯建付与焦某某之子,侯某丙、许某某系侯建付的父母,侯建付与侯某丁系兄弟关系。2013年9月14日1时5分,侯建付驾驶豫BM88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736KM+120M,于慢车道内撞击张友坤驾驶的鲁L28661/鲁LP907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后部,造成豫BM8830号货车驾驶员侯建付当场死亡、乘坐人董中伟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一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建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友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中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豫BM8830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通许县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侯建付,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发生该交通事故后被告焦某某已于2013年10月5日将该车以20000元卖掉。鲁L28661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莒县宏兴运输队,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鲁LP907号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董中伟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30日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2828.19元,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头外伤、左侧眼眶内侧壁及额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等。后董中伟在杞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1月8日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10542.27元,出院诊断为:头外伤伴左眼骨内侧壁骨折;双侧肋骨骨折伴左侧胸腔积液等。2013年12月16日,董中伟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X线计算机体层(CT)后期扫描费780元。2013年12月23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9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中伟左眼部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董中伟胸部的损伤系九级残;董中伟腹部的损伤系八级残。董中伟支付鉴定费600元。董中伟在治疗期间,侯某丙给付董中伟医疗费13000元。董中伟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张友坤、莒县宏兴运输队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经本院(2013)杞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中伟2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董中伟25832.43元。经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侯某丙、许某某、焦某某、侯春行、侯君宝各项损失共计285784.24元。 根据已产生法律效力的(2013)杞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150.46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2041.01元、护理费1072.04元、交通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49664.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7708.11元,除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46832.43元及侯某丙给付原告的13000元,还有47875.68元未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例,伤残鉴定书、(2013)杞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供的(2014)渑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侯建付雇用原告董中伟为司机,双方已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在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中伟受伤给其造成损失,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中伟与侯建付已形成合同之债,侯建付与焦某某是夫妻关系,该车辆为侯建付与被告焦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营运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应视为侯建付与被告焦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因侯建付已死亡,被告焦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焦某某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侯某丙、许某某为侯建付的父母,被告侯某丁为侯建付的弟弟,均与侯建付分门另过,不是同一家庭成员;被告侯春行、侯君宝为侯建付、焦某某的子女,均未成年,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中伟受伤后,因侯建付已去世,侯某丙作为雇主的亲属,向董中伟支付部分医疗费并无不当,故侯某丙要求董中伟退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中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等共计47875.68元。 二、驳回原告董中伟及反诉原告侯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侯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审判员 孙长青 陪审员 李 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岳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