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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相甫诉张自卫、王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程相甫(普),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自卫,男,1979年2月4日出生。 被告王文忠,男,1979年10月16日出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程相甫(普),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自卫,男,1979年2月4日出生。
被告王文忠,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程相甫诉被告张自卫、王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相甫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卫、王文忠依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以工程需用款为由从原告处贷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随要随还,王文忠作为担保人在张自卫出具的借据上签名并捺指印。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王文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自卫经与原告程相甫协商,由白建朋证明,被告王文忠为其担保,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程相甫借现金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张自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其上载明如下内容:今有张自卫贷程相普款40000元整,利息2分,如果别人有事用款,连本带息一次清完。证明人白建朋,贷款人张自卫,担保王文忠,2014年2月21日张自卫。此后,原告经向被告张自卫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手续证明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自卫向原告程相甫借现金40000元及双方关于月息2分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等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原告与被告张自卫对所借款项的还款时间虽附条件但并未有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欠款本息,被告张自卫应在合理期限内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自卫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被告王文忠自愿为被告张自卫所借原告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款手续上担保栏签名,鉴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忠依法应与被告张自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自卫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相甫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文忠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宏
审判员  潘明伟
审判员  孙长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岳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