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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大勇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2006号 原告罗大勇,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2006号
原告罗大勇,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
负责人于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利闯,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大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献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大勇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利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BC9789号大型客车挂靠在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并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车损和不计免赔险。2012年7月5日,罗大勇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于镇镇南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霍清旺驾驶的豫BKM777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罗大勇负主要责任,霍清旺负次要责任。2012年8月9日豫BKM777号大型客车车主李永建提起诉讼,杞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李永建22092元。原告车辆损失4120元,因原告提交证据晚,法院未判决。豫BC9789号大型客车和豫BKM777号大型客车均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636元,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已赔偿李永建23576元,共计2621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辨称:罗大勇与保险公司不存在直接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停运损失、诉讼费、评估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5时许,罗大勇驾驶豫BC9789号大型客车沿杞县至竹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于镇镇于南村南头,超越同向行驶霍清旺驾驶的豫BKM777号大型客车过程中侧面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杞公交认字(2012)第1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大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永建负事故次要责任。罗大勇和李永建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5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大勇赔偿李永建车损4000元、车辆营运损失25560元、评估费1000元、停车费1000元,共计31560元的70%即22902元。李永建赔偿罗大勇车辆营运损失20937元、评估费1000元、停车费1300元、清障费200元,共计23437元的30%即7031元。罗大勇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汴民终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豫BC9789号大型客车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确认,定损金额为4120元。
另查明豫BKM777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永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豫BC9789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实际车主为罗大勇,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80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罗大勇已按判决履行义务。
以上认定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交的(2013)杞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2014)汴民终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车辆损失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豫BC9789号大型客车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确认,其车辆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豫BKM777号大型客车对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坏,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对其所有的豫BC9789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单(保险合同),该两份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车辆受到损害,该纠纷经杞县人民法院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第三者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原告现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大勇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大勇车辆损失2120元的30%即636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大勇车辆损失2120元的70%即148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大勇已支付给李永建的车辆损失、车辆营运损失、评估费、停车费,共计23576元。合计262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罗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献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国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