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968号 原告王遵礼,男,1937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邵彦国,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管作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子涵,该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柱,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遵礼诉被告邵彦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恒友,被告邵彦国,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子涵、刘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13时55分,被告邵帅驾驶的豫BLP187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遵礼)沿杞县金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经三路交叉口与由南向北行驶邵彦国驾驶的豫B7902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邵帅、王遵礼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交警队2014杞公认字第40016号认定书认定,邵帅、邵彦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遵礼无责任。邵彦国驾驶的豫B79023号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车辆保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471.41元,护理费3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元20000元,共计221335.47元。二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邵彦国赔偿。 被告邵彦国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我听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之内承担责任,超出责任限额之外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并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应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医疗费部分只承担国家医保用药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在交强险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本次事故还造成邵帅受伤,请求法院为另一名伤者保留合理的赔偿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3时55分,邵帅驾驶豫BLP187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遵礼)沿杞县金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经三路交叉口,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邵彦国驾驶的豫B7902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邵帅、王遵礼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4)第40016号认定书认定,邵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邵彦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遵礼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足背皮肤撕脱伤;3、双侧胸腔积液;4、两肺挫伤;5、胆囊结石。并在该医院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7日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8613.74元。后原告又转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干损伤。其它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硬膜下积液;3、双侧胸腔积液;4、双侧肺部感染;5、气管切开术后;6、糖尿病;7、胆囊结石;8、肠梗阻。并在该医院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13日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136844.67元、护理费5013元,共计141857.67元。2014年7月25日,经本院委托,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遵礼是否有精神障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遵礼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606元。2014年8月7日,原告王遵礼的伤情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的损伤目前系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没有对精神损害评定的资质,且原告已77岁,智能损害可能与其高龄脑萎缩有关,伤残评定时应当作参与度评定。故要求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经查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且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身体健康,发生交通事故后精神失常,经辅助检查可排除躯体疾病和其他精神障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王遵礼的双侧胸腔积液、胆囊结石、肠梗阻、糖尿病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相关的治疗费用应予扣除,申请对王遵礼的医疗费中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和治疗费用进行剥离鉴定。经委托,本院司法技术科对原告王遵礼在杞县中医院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进行审阅后认为,王遵礼双侧胸腔积液系其双侧肺挫伤必然伴发的体征,大部分积液均为胸腔挫伤后积血所致。胆囊结石系在检查中发现,未予特殊治疗。肠梗阻为昏迷长时间卧床并发症,未予特殊治疗的自行缓解。糖尿病系自身长期慢性病,但在其严重创伤性治疗中并未对其特殊治疗,以抢救生命治疗为主,故无法将其以内科治疗糖尿病的形式将其从医疗费中单独剥离。被告邵彦国驾驶的豫B79023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期一年的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责责任险。另原告还提供玉红快印打字部100元的收据一张。被告邵彦国已给付原告30000元。 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经计算和票据显示,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为145458.41元; 2、护理费为3天×(22398.03元/年÷365天)+5013元=5197.0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天×30元/天=1440元; 4、营养费为48天×10元/天=480元; 5、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6、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5年×40%=44796.06元; 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 8、鉴定、检查费180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邵帅驾驶豫BLP18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邵彦国驾驶的豫B7902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4)第40016号认定书认定,邵帅、邵彦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遵礼无责任。因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邵彦国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责责任险。在该交通事故中并造成了邵帅、王遵礼两人受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邵帅、王遵礼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邵帅、王遵礼所支付医疗费总额超过10000元,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按双方支付医疗费的比例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双方支付的医疗费。因邵帅与邵彦国承担同等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责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原告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5013元已包括在医疗费中,故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再另行计算。因原告为退休工人,且交通事故发生在河南省杞县,其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原告要求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其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原告住院时间,其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提供的玉红快印打字部100元的收据为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鉴定费及鉴定时的检查费因其未主张,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因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且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身体健康,发生交通事故后精神失常,经辅助检查可排除躯体疾病和其他精神障碍,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王遵礼的医疗费中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和治疗费用进行剥离鉴定,因原告王遵礼的双侧胸腔积液、胆囊结石、肠梗阻、糖尿病等病在治疗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外伤中未予特殊治疗,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王遵礼的医疗费中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和治疗费用进行剥离鉴定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遵礼医疗费9596元、护理费5197.08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68389.1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遵礼医疗费13586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137782.41元的50%即68891.2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被告邵彦国已给付原告30000元,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返还给被告邵彦国)。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原告负担1570元,被告邵彦国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长青 审判员 潘明伟 陪审员 司学领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岳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