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79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9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某,男,1987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霞,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订婚,此后很少来往,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7年7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二子,分别名韩某甲、韩某乙,我于2008年作了绝育手术,现两子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同居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同居后被告常对我无端猜疑,对孩子不管不问,还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俩经常吵架。我与被告于2013年11月分居至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次子韩某乙归我抚养,长子韩某甲归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我的婚前个人财产自愿放弃。 被告韩新威辩称: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我和原告结婚时,所有的东西都是由我置买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仅有木质床一张及三条太空被在我家。我和原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09年5月份因和我生气离家外出打工,我俩分居至今,原告对两个儿子未尽做母亲的职责,且对我母亲不敬重,还出手伤她。我要求抚养两个儿子,自行负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5年订婚,于2007年7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非婚生长子韩某甲于2007年2月3日生,非婚生次子韩某乙于2008年6月15日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08年行人工绝育手术。2009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外出务工,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个人财产有木质床1张及太空棉被3条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共有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虽对两子照顾较少,但因原告现已行人工绝育手术,确无生育能力,故原告要求抚养次子并主张自行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辩称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的长子韩某甲随被告韩某某生活,次子韩某乙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抚养费双方自理; 二、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木质床一张及太空被三条,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明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孙长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