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7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3年10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家中,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6月29日生,回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3年10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张家中、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王某乙和李某某带领吴某某、徐某某等人到杞县锦程花园小区2单元3楼张某某家,声称张某某的母亲尚某某借他们的钱,让张某某联系尚某某,否则就让吴某某和徐某某住在他家。2013年9月29日9时许,张某某和其弟张某乙、其父张某丙、其叔父张某丁一起回家时,看到吴某某在自己家中沙发上躺着,张某某就让吴某某给王某乙打电话询问情况,随后王某乙带领徐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等人赶到张某某家,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等人将张某丙、张某某、张某乙打伤。经鉴定张某丙、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张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750000元,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二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谢启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