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52年7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同胞兄弟。2014年10月7日6时许,在杞县泥沟乡马集村西南地,被告人陈某与陈某某因为土地纠纷发生打架,双方用拳头相互击打对方身体,后陈某某被打躺倒地上,陈某骑到陈某某身上,用手打陈某某面部。陈某某右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民事部分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达成协议,陈某家属赔偿陈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陈某某对陈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多次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住院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并获得了谅解,且属于初犯、偶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朱仁勋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谢启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