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杞刑初字第41号 被告人班某,男,1989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4年10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班某酒后与龙某某因打牌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双方被劝开回家后,班某父母找龙某某父母说理,被告人班某与龙某某的弟弟龙某乙在本村班某乙家门口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龙某乙的右手被班某用砖头砸伤。经法医鉴定龙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班某赔偿龙某乙各项损失29000元,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班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郝爱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