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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海荣诉王志立、贾修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申海荣,女,1967年5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志立,男,1960年6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申海荣,女,1967年5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恒友,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志立,男,1960年6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贾修营,男,1964年12月4日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申海荣诉被告王志立、贾修营、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恒友、被告王志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旗、被告贾修营、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19时,被告王志立驾驶豫BWZ306轻型货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苏木东头时,与同向行驶的贾修营驾驶的河南B-X3731三轮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后,又撞住行人申海荣等人,造成裴爱亭、申海荣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志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修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王志立驾驶的豫BWZ306号轻型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00.80元,误工费10251元,护理费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交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10.92元,共计73918.40元。

被告王志立辩称:我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我方的保险公司和另外一方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如果另外一方没有保险公司,应在其应投保交强险义务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依法合理承担。我方通过交警队向受害人支付了17500元。

被告贾修营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方车辆正常行驶,王志立车辆撞住我方车辆,我方车辆并未撞住行人,我也受伤了,因受伤我花费了8000多元,我不同意赔偿,我也要求王志立赔偿损失。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豫BWZ306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裴爱亭身份无异议。对原告住院病历及票据、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志立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标的车与贾修营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又致使原告受伤,在赔偿中应先扣除本应由贾修营车辆交强险承担的,但因其未缴纳交强险而由贾修营本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多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一定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9时40分,王志立驾驶豫BWZ306轻型货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苏木东头时,与同向行驶的贾修营驾驶的河南B-X3731三轮农用运输车追尾相撞后,又撞住行人裴爱亭、申海荣等人,造成贾修营、裴爱亭、申海荣、李新娣、石桃梅五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0048号认定书,认定王志立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修营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裴爱亭、申海荣、李新娣、石桃梅无责任。豫BWZ306号货车实际车主为王志立,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河南B-X3731三轮农用运输车实际所有人为贾修营,该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日,住院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29日,支付医疗费16800.80元,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手皮肤挫裂伤等。2014年10月15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申海荣左下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2014年11月11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王志立交事故押金五千元整,支贾修营治疗费壹仟元整,支裴爱亭治疗费壹仟捌佰元整,支申海荣治疗费壹仟捌佰元整,支李新娣治疗费肆佰元整。”石桃梅、李新娣因伤势较轻,不再要求肇事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收到被告王志立垫付款65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原告住院15日,按照相关标准,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800.80元;误工费3552.66元(153日×23.22元/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348.30元(15日×23.22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日×30元/日);营养费150元(15日×10元/日);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4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与其夫孙志顺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孙敬娜,1993年8月16日生,事故发生时已满18周岁;长子孙晶德,1995年8月16日生,现已18周岁;次子孙敬坤,2004年7月5日生,现已10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年。故孙敬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51.09元(5627.73元/年÷2×8年×10%)。综上,孙敬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19201.77元。

另查明,裴爱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各项损失经认定为医疗费37056.51元,误工费3552.66元,护理费136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59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贾修营因本次事故受伤,其各项损失经本院认定为医疗费5101.45元,误工费232元,护理费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杞公交认字(2014)第0048号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0048号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认定被告王志立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贾修营承担30%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贾修营、裴爱亭、申海荣、李新娣、石桃梅五人受伤,另裴爱亭、贾修营已起诉到本院,李新娣、石桃梅不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故贾修营、裴爱亭、申海荣各自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受偿。

豫BWZ306轻型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贾修营驾驶的河南B-3731三轮农用运输车应当投保交强险,但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由被告贾修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于法有据,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7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居住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4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标准按照67元/日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其中600元收据盖有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另100元收据盖章为王红数码快印打字部收费专用章,对其中600元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海荣医疗费2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24元,共计2792元。

二、被告贾修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海荣医疗费2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24元,共计2792元。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海荣残疾赔偿金9600.88元、误工费1776.33元、护理费174.15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13751.36元。

四、被告贾修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海荣残疾赔偿金9600.88元、误工费1776.33元、护理费174.15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13751.36元。

五、被告王志立赔偿原告申海荣医疗费11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0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416.80元的70%即8691.76元,扣除被告王志立已赔偿原告申海荣的6500元,下余2191.76元。

六、被告贾修营赔偿原告申海荣医疗费114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0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416.80元的30%即3725.04元。

七、驳回原告申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被告王志立负担1152元,被告贾修营负担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献和

审 判 员 李忠垒

代审判员 马志钊

二○一五年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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