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770号 原告胡现忠,男,汉族,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凤书,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层。 负责人王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磊,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现忠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现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书,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现忠诉称,2014年4月27日6时30分,黄某某驾驶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县黄龙河南100米处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方向在前马某某、杨某甲所骑电动三轮、胡现忠、杨某乙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胡现忠、杨某甲、杨某乙、马某某电动三轮车上乘车人徐某某受伤及五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黄某某弃车逃逸。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胡现忠、杨某甲、杨某乙、徐某某不负责任。胡现忠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本案在审理期间,胡现忠以与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了对黄某某的起诉。故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2632元、误工费1742元、护理费1742元、交通费500元、赡养费105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48914元、精神损失费38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5元,以上费用73043.6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本事故已经本院审理过,交强险已全部用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员逃逸商业三责险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商业险三责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案事故车辆为主挂车辆,应查明挂车保险情况,主挂车辆承担责任按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6时30分,黄某某驾驶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县黄龙河南100米处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方向在前马某某、杨某甲所骑电动三轮、胡现忠、杨某乙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胡现忠、杨某甲、杨某乙、马某某电动三轮车上乘车人徐某某受伤及五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黄某某弃车逃逸。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胡现忠、杨某甲、杨某乙、徐某某不负责任。胡现忠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下肢远端胫腓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3632元。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4日对胡现忠的损伤情况作出鉴定意见书,胡现忠左踝部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为此,胡现忠支付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395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胡现忠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误工费1742元、护理费1742元。 另外,本案在审理期间,胡现忠以与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了对黄某某的起诉。事故发生后,黄某某驾驶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季某某,该车挂靠在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黄某某系被告季某某雇佣的司机,此次事故是其在送货过程中发生。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共计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季某某与本次事故受害人杨某甲、杨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二人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据、(2014)开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胡现忠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是事实存在,黄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现忠无责任。因此,原告胡现忠因本次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作为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抗辩黄某某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系被保险人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该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相应的保险责任后,对该部分赔偿款可行使追偿权。原告诉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与本院查明核实一致,故对该上述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定费700元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赔偿项目,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此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的年平均收入24457元为计算依据诉求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48914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16950元。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3800元,由于本案的交强险已因本事故另一受害人马某某的死亡而全部支付,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039.42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500元。综上原告胡现忠的损失为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查费)14587元、伤残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20934元。由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已因本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的死亡已全部支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现忠355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现忠各项损失35521元。 二、驳回原告胡现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元,原告胡现忠承担82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8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荣宝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