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259号 原告耿晨一,女,汉族,2008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孙书莉,女,汉族,1981年出生,系原告耿晨一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振民,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杰,男,汉族,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星,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楼客服部。 负责人李秀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世立、王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晨一诉被告李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耿晨一的法定代理人孙书莉及委托代理人王振民,被告李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兴,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晨一诉称,2014年6月6日8时00分,李杰驾驶豫B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开封县城关镇祥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庄路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站在路北的耿晨一发生刮擦,造成耿晨一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杰负全部责任,耿晨一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耿晨一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右小腿皮下血肿、右膝部皮肤擦伤、右小腿软组织内异物,皮肤受损面积达269平方厘米。豫BG***号车登记车主为开封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653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77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5910.9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保留对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二次诉讼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杰辩称,原告诉求部分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请求法庭不予支持。被告车辆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杰依法承担。豫BG***号载货机动车实际车主为李杰,挂靠于开封市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以开封市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开封市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所有责任被告李杰愿意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被保险人无醉驾、无证驾驶等以及保单约定的其他保险拒赔情形,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应由其提供充足的证据进行证明,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由法庭审核后确定。对原告不是治疗因交通事故引起创伤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诉讼费用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8时00分,李杰(持B2型驾照)驾驶豫B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开封县城关镇祥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庄路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站在路北的耿晨一发生刮擦,造成耿晨一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杰负全部责任,耿晨一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耿晨一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右小腿皮下血肿、右膝部皮肤擦伤、右小腿软组织内异物。为此,耿晨一支付医疗费6534.97元。依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标准的规定,耿晨一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770元、护理费4690.5元。2014年11月18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耿晨一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耿晨一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后,够不上伤残等级;右下肢瘢痕需进一步治疗。为此事故,原告耿晨一还产生有一定的交通费用。 另外,豫BG***号车登记车主为开封市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车主为李杰,并以李杰为被保险人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耿晨一领取李杰交纳的保证金7000元。李杰自愿将该7000元作为耿晨一的后续治疗费用,不再要求退还。 此外,原告耿晨一原来还起诉有开封市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后其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开封市运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据、行车证、驾驶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耿晨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损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耿晨一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诉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该相应损失与本院核实查明一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653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770元、护理费4690.5元;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以住院清单不显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4日的治疗费用抗辩应扣除该期间的住院费用,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耿晨一的实际住院与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不符的情况,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求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400元。综上,原告耿晨一的损失共计15165.47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晨一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5090.5元;剩余医疗费74.97元,由被告李杰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保留后续治疗费及二次诉讼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耿晨一各项损失15090.5元; 二、被告李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耿晨一医疗费用74.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原告耿晨一承担50元,被告李杰承担148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荣宝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