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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艳红与李平安、祝更新、袁振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徐艳红,女,汉族,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志开,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平安,男,汉族,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启民、张海彬,河南子建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徐艳红,女,汉族,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志开,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平安,男,汉族,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启民、张海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祝更新,男,汉族,194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华,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振国,男,汉族,1954年出生。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幢*层*号。
负责人胡军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艳红诉被告李平安、祝更新、袁振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徐艳红当庭撤回了对被告袁振国的起诉。原告徐艳红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开,被告李平安的委托代理人于启民、张海彬,被告祝更新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华,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聪利、陈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艳红诉称,2014年8月6日7时39分,李平安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36KM+450M处时,与袁振国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后,致使袁振国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汽车又与徐艳红驾驶的头北尾南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徐艳红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李平安负事故同等责任,袁振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徐艳红不负事故责任。豫P***号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徐艳红要求扣除保险公司已先期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各被告依法赔偿目前的确定的医疗费102852.38元[(215704.76元-10000元)×50%]、车损1335元、评估费10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104287.38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用、伤残等其他合理损失的诉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平安辩称,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愿意依法赔偿。李平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愿意在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祝更新辩称,祝更新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祝更新与李平安有协议,车是李平安的,仅是用祝更新的名义入驻到商水县。
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与袁振国共同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7时39分,李平安(持C1型驾照)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36KM+450M处时,与袁振国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后,致使袁振国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汽车又与徐艳红驾驶的头北尾南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徐艳红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李平安负事故同等责任,袁振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徐艳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艳红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诊断为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胸外伤、左侧第5肋骨欠规则、右膝关节腔内积血或积液、右侧髋臼骨折并累及右侧髂骨伴右髋关节半脱位、右膝皮肤撕脱伤,支付医疗费215704.76元。徐艳红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直接经济损失价值1335元,支付评估费100元。
豫P***号车登记车主为祝更新,实际车主为李平安,以祝更新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在徐艳红住院期间先期支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认定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行车证,被告李平安提交的驾驶证、保险单据,被告祝更新提交其与李平安的协议,当事人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艳红的身体、财产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被告李平安与袁振国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艳红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李平安应对原告徐艳红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作为豫P***号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祝更新以豫P***号车系被告李平安买车时借用被告祝更新的身份进行登记注册,被告祝更新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对此抗辩意见被告李平安未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以其医疗费费215704.76元扣除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50%要求被告李平安赔偿102852.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车辆损失1335元、评估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艳红本次诉讼中的合理损失共计104287.38元。由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艳红车辆损失1335元;被告李平安赔偿医疗费102852.38元及评估费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艳红车辆损失1335元。
二、被告李平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艳红医疗费、评估费两项费用共计102902.38元。
三、驳回原告徐艳红对被告祝更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元,被告李平安承担23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5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荣宝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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