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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889号 原告张振兰,女,汉族,194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志开,开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号。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889号
原告张振兰,女,汉族,194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志开,开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号。
负责人杨冀,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振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振兰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开,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兰诉称,2014年6月19日13时00分,李某某驾驶豫G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吴黄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连霍高速公路南坡处,因车辆故障与因交通拥堵停在其车前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振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某负全部责任,祁某某、张振兰无责任。张振兰受伤后被送医救治。豫G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张振兰与实际车主姚秀荣达成调解。故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兰医疗费医疗费28343.5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69.6元、出院后护理费7164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186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57702.59元。保留更换股骨头的诉讼权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辩称,若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法合理的部分项目进行分项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用只能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得护理费用不应承担。营养费过高,每天应按照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伤者的年龄及伤残程度,应按3000元计算较适宜。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我公司认为260元较为适宜。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3时00分,李某某(持B2型驾照)驾驶豫G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吴黄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连霍高速公路南坡处,因车辆故障与因交通拥堵停在其车前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振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祁某某、张振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振兰被送往杜良乡卫生院,后又被送至开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骨折,共计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27751.16元。开封大宋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11月10日对张振兰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张振兰的左股骨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鉴定原告张振兰支付鉴定费700元。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相关标准核算,本次事故张振兰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1865元。
此外,豫G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振兰还起诉有李某某、豫G5**号车登记车主封丘县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案在庭审之后实际车主与张振兰就保险范围外的损失鉴定费等达成调解,且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据,被告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当事人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振兰在本次事故中身体遭受损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由于豫G5**号车的司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振兰的全部合理损失赔偿。原告诉求医疗费28343.51元,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其27551.16元;超出部分,由于其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亦未加盖杜良乡卫生院的收费章,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分别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原告以一人护理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诉求住院期间护理费2069.6元,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7164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的支持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0日的护理费共计5695元。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118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等情况,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诊疗、就诊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保留更换股头的诉权,由于针对该项诉求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振兰的损失共计5231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兰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2306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兰医疗费用19251元,以上共计523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兰各项损失52311元。
二、驳回原告张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原告张振兰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荣宝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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