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风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茂锋,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森波,偃师市诸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任鹏辉,男,汉族。 原审被告:任晓晓,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风云及原审被告任鹏辉、任晓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风云于2014年6月12日向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88224.15元。2、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鹏辉、任晓晓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偃民九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和被上诉人刘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峰、刘森波和原审被告任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5时40分,被告任鹏辉驾驶被告任晓晓所有的豫CM2183(临牌)小型轿车,沿佃庄镇府金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刘风云骑二轮自行车沿府金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双方行驶至佃庄镇府金路西马庄一支一二线杆南7米处时,轿车左前角与自行车前轮相接触,造成原告刘风云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伊滨交巡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任鹏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风云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风云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其它费290元,后被送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侧肋缘部软组织损伤。住院32天,陪护二人,花去医疗费44753.77元。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8日、6月23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花费共计428元。2014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不愈合、气滞血瘀。住院3天,陪护二人,花去医疗费721.7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来院提起诉讼。又查明,原告刘风云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人数,受该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①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风云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②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111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刘风云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2天,需1人护理。原告刘风云在鉴定及评估时支付鉴定及评估费1300元,放射费14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任鹏辉垫付原告刘风云医疗费24500元。被告任晓晓的豫CM2183(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风云与被告任鹏辉发生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伊滨交巡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任鹏辉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风云不负该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事实该院予以认定。被告任晓晓将自己的车辆借给被告任鹏辉使用,被告任鹏辉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告任鹏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晓晓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6193.47元,有相应的票据在卷资证,该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洛阳拜尔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景华路拜尔口腔门诊部工作,根据月工资3320元的标准,从2013年12月25日(受伤之日)起计算到2014年8月4日(定残日前一天)为24568元;护理费,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显示其住院期间系二人护理,根据陪护人员耿鹤鹤(原告之女)、耿跃立(原告之夫)的工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计算为8143.3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52天,根据耿跃立的工资标准,按1人护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6066.6元,其护理费共计142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分别计算为1050元、35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暂住证证明其从2011年2月份即开始在洛龙区关林镇居住,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为:22398.03×20年×20%=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对此该院予以支持;鉴定及评估费1300元,放射费14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资证,该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对其提交的票据提出异议,该院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酌定为500元。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任鹏辉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7903.4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6463.49元,鉴定及评估费、放射费共计1440元,由被告任鹏辉赔偿。被告任鹏辉称垫付医疗费3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数额,而原告方仅认可24500元,故对其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应认定为245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赔偿款,应将该24500元返还给被告任鹏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风云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风云66463.49元,共计186463.49元(原告刘风云在收到该款后7日内返还被告任鹏辉24500元)。二、被告任鹏辉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刘风云1440元。三、驳回原告刘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5元,由被告任鹏辉承担。 宣判后,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偃民九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计算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2、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基本事实上没有严格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问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提出质疑。根据被上诉人户籍信息显示被上诉人家庭住址系洛阳市洛龙区佃庄镇西马庄村,而其提供的暂住地址也是洛龙区关林镇白圭街3号院3单元4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属于洛龙区辖区的居民,根据暂住人口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同一辖区居住是没有必要办理暂住的。并且其只提供暂住证并未提交相应的租房合同、水电费缴纳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而这些重要的信息,一审法院却避而不谈,“机械性”的认为,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的错误结论。2、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洛阳拜尔医疗管理公司景华路拜尔口腔门诊部出具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耿鹤鹤误工问题也存在问题。首先,洛阳拜尔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景华路拜尔口腔门诊部属于拜尔公司的下属的一个营业部门,在法律上是不具备对外出具证明的,即便是出具也是无效的。对外出具证据应由洛阳拜尔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一审中,上诉人要求其提供工作证、银行流水等证据进行佐证,却被一审法院告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这些证据的义务。其次,被上诉人在误工费计算天数上故意拖延鉴定时问。被上诉人系2013年12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月26日治疗终结。根据骨折鉴定时间,应为出院后恢复2-3个月时间即可做鉴定,而被上诉人为了多计算误工费,故意拖延至2014年8月份进行鉴定。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业牧副业的标准予以计算。耿鹤鹤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比较合理。二、关于被上诉人主张其丈夫耿跃立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护理人员耿跃立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质疑,根据洛阳市的工资标准,绿化、环卫工人的工资不可能如此之高,一个月3500元,比一般公务员的工资还高,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也经常遇到绿化工人、环卫工人起诉的案件,而他们提供的工资表中都在1500元左右,从未见过如此离谱的工资表。上诉人要求其提供工作证、银行流水等证据,他们也无法提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风云答辩称:1、关于暂住证问题。佃庄镇以前属于偃师,现在属于伊滨区,只是挂靠在洛龙区,上诉人所依据的管理规定是错误的。2、刘风云确系在关林镇居住,应以暂住证地址为准。3、关于误工问题,我方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应予以采信。4、关于误工费计算天数,我方不存在故意拖延鉴定时间的问题,刘风云在鉴定时伤口还未完全长好。5、关于刘风云丈夫误工费的问题,其月工资3500元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任鹏辉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伊滨交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任鹏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风云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任鹏辉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故刘风云所受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任鹏辉赔偿。刘风云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减少收入证明和公安机关为其发放的暂住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刘风云工作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风云在进行伤残鉴定前一直不间断地进行治疗,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其故意拖延鉴定时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刘风云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护理人员耿鹤鹤和耿跃立的从业和收入情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高华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