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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鲁坦坦、赵金坡、苗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坦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东红,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坡,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苗,女,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鲁坦坦、赵金坡、苗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鲁坦坦于2014年4月29日向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金坡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5154.13元;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和被上诉人鲁坦坦的委托代理人鲁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金坡、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晚,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城伊尹路与兴华路交叉口处,被被告赵金坡驾驶被告苗苗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撞倒,被告赵金坡没有积极主动抢救伤者,驾车逃逸,后被告赵金坡在110及交警队排查中投案。原告送往栾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期间被告苗苗支付原告现金3000.00元。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赵金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洛景华司鉴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各项损失赔偿基数为96406.25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26日15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15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赵金坡驾驶被告苗苗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苗苗的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按强险条例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辩称被告赵金坡肇事后逃逸,受害人赔偿费用应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不予赔偿的免责理由是否成立。法院认为国务院强险条例修订的条款是主车挂车强险问题,而非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所述,该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立法本意是肇事逃逸后无人负责的情况下,由社会救助基金负责先行垫付,而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明显曲解了该法规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赔偿医疗费4322.95元、伤残类费用84803.30(交通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护理费2148.12元、误工费33709.12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总计91126.2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金中,应扣除被告苗苗已给付的部分,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直接付给被告苗苗。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有一定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赵金坡和苗苗的责任,超出强险部分2860.00元,该院酌情按3:7的比例划分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本起事故30%的赔偿责任,为858.00元。被告赵金坡、苗苗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鲁坦坦各项损失人民币91126.25元,扣除被告苗苗已付的3000.00元,直接付给原告鲁坦坦赔偿金88126.2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苗苗人民币3000.00元。三、被告赵金坡、苗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鲁坦坦摩托车损失2002.00元。四、驳回原告鲁坦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00元,鉴定费840.00元,评估费500.00元,合计2390.00元,由原告负担710.00元,被告赵金坡、苗苗负担168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栾民初字第381号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差额为91126.25,请依法予以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我公司认为没有事实理由和依据。首先根据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并不显示肇事车辆的车牌号、发动机号及车架号来证明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提供保单复印件,但其内容信息不清楚,也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2、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上诉人认为并不合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扣发工资证明,及其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应该以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22398.03/365×120=7363.73元。3、关于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上诉人认为应该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00元即可。
被上诉人鲁坦坦答辩称:栾川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关于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所载信息不全及原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内容不清楚,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理由,被上诉人鲁坦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肇事方未到庭而受害人仅提交保单复印件,就否认投保事实,一审法院法官本可以直接推定在上诉人处投保,而为了慎重通过太平洋财险热线电话予以核实情况下,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代理人仍以此为由提出上诉,简直混淆是非,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滥用诉权的行为予以民事制裁,处以高额罚款,让其为违背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原则付出代价。被上诉人鲁坦坦补充交警队证明、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出具加盖印章的保单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与保单复印件一致。2、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无视法律规定,在受害人提供了保险代理证、太平人寿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已达到了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不能工作,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下,额外要求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扣发工资证明。受害人为保险代理营销员属相对自由职业,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从事保险代理营销业务,就没有收入,何来扣发工资证明,没有扣发工资证明就没有误工损失了吗另外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仅仅判决4000元,远远弥补不了被上诉人所受的肉体和精神伤害,但我们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维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赵金坡负事故主要责任,鲁坦坦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应予采信。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已认可赵金坡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鲁坦坦的各项损失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赵金坡和苗苗按责赔偿。根据鲁坦坦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从事保险代理行业,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收入6242.43元,故原审法院按此审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鲁坦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将其残疾赔偿金酌定为4000元裁量适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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