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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团、胡贯宝与张晓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团,女,1957年9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贯宝,又名胡小宝,男,1960年12月19日生,汉族,系吴团之夫。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锋,河南鸾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团,女,1957年9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贯宝,又名胡小宝,男,1960年12月19日生,汉族,系吴团之夫。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女,又名万小慧、万晓慧,女,1979年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成栋,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团、胡贯宝因与被上诉人张晓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团及其与上诉人胡贯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锋,被上诉人张晓的委托代理人冯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郏文慧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任 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