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树林,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哲哲,男,汉族,1999年10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五宾,男,汉族,1975年5月4日出生。系原告王哲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波,男,汉族,1982年7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誉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照心,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立君,男,汉族,1972年8月19日出生。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哲哲、王胜波、洛阳市誉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誉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哲哲于2014年3月26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1、王胜波、洛阳誉强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王哲哲各项损失:医疗费39185.8元、护理费689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25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后期治疗费7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70.5元等,共计人民币:106667.99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胜波、洛阳誉强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嵩民三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被上诉人王哲哲的法定代理人王五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强,被上诉人王胜波、洛阳誉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22时许,在嵩县河阳混凝土搅拌站料场,王胜波驾驶豫C89607号中集牌重型罐式货车倒车时将步行的王哲哲撞伤。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制作嵩公交证字(2013)第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该事故真实存在。王哲哲受伤后先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心脏病。王哲哲由2人护理住院20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医嘱:1、出院继续药物、康复、功能锻炼治疗;2、一定做到“三”不,不盘腿、不侧卧、患肢不负重;3、扶双拐下地行走,一定做到患肢不负重(一定避免过早过度下地活动);4、一个月后每月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王哲哲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9190.8元,交通费470.5元。王哲哲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所受损伤于2014年1月13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明其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79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王哲哲父亲王五宾系洛阳市夏中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因本次事故单位停发其50天工资。洛阳誉强公司系豫C89607号车的被挂靠公司和登记车主,其于2013年4月10日,向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哲哲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嵩公交证字(2013)第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该事故真实存在。王胜波驾车行驶观察不周,忽视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哲哲作为行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王胜波作为肇事司机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向王哲哲进行赔偿。洛阳誉强公司作为豫C89607号车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应对王胜波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C89607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89607号车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王哲哲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哲哲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提供的洛龙区派出所和曹屯居民委员会证明明显存在瑕疵,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该项辩称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纳。王哲哲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3919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400元,3、营养费20天×10元=200元,4、护理费共计6840元,3300元/月÷30天×50天=5500元,(24457元/年÷365天)×20天×1人=1340元,5、伤残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6、交通费47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哲哲、王胜波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王哲哲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王胜波洛阳誉强公司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8、后期医疗费用7900元,以上损失共计76951.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8960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哲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4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交通费4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9261.18元,于原审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89607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哲哲王哲哲医疗费291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后期医疗费7900元,共计37690.8元,于原审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哲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730元,由王胜波承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事故证明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该事故无交警队的现场勘察记录和事故现场图,故对本案事故证明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原审判决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事故事实不符。2、王胜波未提交特种车辆资格证,应属于无证驾驶,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错误。综上,本案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没有划分,王胜波的驾驶资格没有核实,请求:1、撤销(2014)嵩民三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王哲哲、王胜波、洛阳誉强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王哲哲答辩称:嵩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对事故现场作出的证明有事实依据,应当认定,王胜波所持驾照在一审查明,事故认定书也没有显示是无证驾驶,因此原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王胜波与被上诉人洛阳誉强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有权获得赔偿。关于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证明不真实,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证明判决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证明系国家机关公文证书,其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虽对该故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证明的有效证据,王哲哲、王胜波、洛阳誉强公司对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亦不予认可,故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认为王胜波未向法庭提交特种车辆资格证,存在无证驾驶嫌疑的上诉主张,因王胜波在二审庭审中提供该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虽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但王胜波庭后提交该从业资格证原件,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亦未对此再提出异议,故中华联合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广云 审 判 员 王春峰 代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