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树林,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二妮,女,1971年6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宏坤,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建立,男,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崇跃,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陈二妮、魏建立、王崇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被上诉人陈二妮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宏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魏建立、王崇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0日19时许,在嵩县县城伊河一桥路段,魏建立驾驶豫CPC586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其车左前部与对向行驶孟麦霞驾驶的豫CJ6A38号洛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孟麦霞及其车上乘员袁佩丽、张建欣、陈二妮、钟豪、王正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魏建立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孟麦霞、袁佩丽、张建欣、陈二妮、钟豪、王正浩无责任。陈二妮受伤当日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进行救治,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双肺及右肾挫伤,3、左侧髋骨及小腿软组织损伤,4、双侧肋弓损伤。陈二妮由2人护理住院151天进行治疗,所花医疗费用魏建立已支付,期间陈二妮自己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等2416.7元,后于2013年6月20日出院,医嘱:1、三个月内拐杖助行;2、一年内禁止负重;3、一年内三月一次复诊,适时取内固定。陈二妮的伤情于2013年9月26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联合财险于2014年3月21日申请对陈二妮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对陈二妮的后期护理期限进行评估。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6日鉴定认定陈二妮仍为九级伤残,护理总期限为16周。陈二妮住院期间,除魏建立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另支付其现金12500元。 陈二妮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扶养的人员有:父亲陈天西,1934年9月26日生;儿子高志浩,2006年10月12日生。二人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陈二妮共姊妹五人,均已成年。高向景系四川阳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5000元,因本次事故请假在家护理陈二妮,单位停发其请假期间工资。 魏建立在借用王崇跃豫CPC586号车期间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王崇跃是豫CPC586号车的车主,其于2012年10月31日对豫CPC586号车在联合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豫CPC586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二妮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予以确认。魏建立作为豫CPC586号车的借用人,应在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陈二妮承担赔偿责任。王崇跃作为豫CPC586号车的车主,将自己符合上路行驶条件的机动车借给有驾驶证的人员使用,在本次事故中自身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联合财险对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联合财险在不能举证证明投保人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公司已送达保险条款给投保人,不能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注意的提示,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其未尽到提示义务,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联合财险作为豫CPC586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PC586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陈二妮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魏建立承担。魏建立已支付的费用应从应赔款总额中扣除。本案中另有其他受害人,保险限额赔偿款应按比例进行分配。 陈二妮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41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1天×20元=3020元,3、营养费151天×10元=1510元,4、护理费共计35284.17元,5、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有关规定,其误工时间可确定为120天,(37958元÷365天)×120天=12478.8元,6、伤残赔偿金共计99623.16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元,②被扶养人员生活费:父亲(13732.96元×5年)×20%÷5人=2746.5元;儿子(13732.96元×11年)×20%÷2人=15106.2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陈二妮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0000元。陈二妮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联合财险在豫CPC58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二妮医疗费24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3元、残疾赔偿金26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联合财险在豫CPC586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二妮住院伙食补助费2104.7元、营养费1510元、误工费6881元、残疾赔偿金22046.2元,共计3254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魏建立赔偿陈二妮残疾赔偿金50908.96元、护理费35284.17元,误工费5597.8元,共计91790.93元,扣除魏建立先前已支付的现金12500元,下余79290.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王崇跃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陈二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750元,由被告魏建立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联合财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当时驾驶人魏建立属于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联合财险不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费由陈二妮、魏建立、王崇跃承担。 被上诉人陈二妮答辩称:魏建立在向联合财险投保商业险时,联合财险仅向其出具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并没有附有保险合同条款,更不存在对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合同中约定的“交通肇事逃逸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是免责条款,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联合财险对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魏建立、王崇跃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陈二妮因交通事故致伤,魏建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对陈二妮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联合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险上诉认为驾驶人魏建立属于肇事逃逸,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联合财险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原审对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联合财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1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付爱丽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