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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东支公司与王凤香、张利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东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中州东路50号。 委托代理人:董俊会,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香,女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东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中州东路50号。
委托代理人:董俊会,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香,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峰,女,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凤香、张利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凤香于2014年8月15日向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2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嵩民三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中保财险洛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财险洛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俊会和被上诉人王凤香、张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8时许,在嵩县城区人民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被告张利峰驾驶临时号牌为豫CS1398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中,该车前部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张利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风香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张利峰驾驶的临时号牌为豫CS1398号明锐牌小型轿车于2014年4月22日登记车牌号码为豫C23L89。原告王风香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由1人护理,住院83天进行治疗,后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医嘱:对症用药治疗,避免剧烈运动,直至痊愈。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0987.16元。
王风香、郭松卫夫妻二人在嵩县城人民路经营嵩县九珍烤卤店。
被告张利峰系豫C23L89号车(原临时号牌为豫CS1398)的车主,其于2014年4月3日,对该车向被告中保财险洛东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风香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利峰作为豫C23L89号车的车主,应在承担的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王风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洛东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23L89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23L89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风香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利峰承担。原告王风香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0987.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20元=1660元,3、营养费83天×10元=830元,4、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餐饮业标准计算即83天×(27404元/年÷365天)=6231.6元,原告要求603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该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餐饮业标准计算即83天×(27404元/年÷365天)×1人=6231.6元。以上损失共计25746.76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任何票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东支公司在豫C23L8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风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38元、护理费6231.6元,共计222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利峰赔偿原告王风香医疗费98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营养费830元,共计347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780元,由被告张利峰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中保财险洛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此两项费用首先计算时间太长,原告只是软组织损伤住院83天,病例显示用的全是外敷药,而且挂床严重,因此应当扣除挂床时间50天。其次计算标准为餐饮业,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业计算。二、驾驶员张利峰没有驾驶证,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判决明显不公,依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凤香答辩称:我没有挂床现象。误工费计算正确。我从事的是餐饮业,应当按此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利峰答辩称:同意中保财险洛东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张利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凤香不负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应予采信。张利峰的车辆在中保财险洛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故王凤香的各项损失应由中保财险洛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利峰赔偿。张利峰是否有驾驶执照不影响中保财险洛东支公司上述责任的承担。王凤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嵩县人民医院的相关治疗材料均可看出其住院83天,中保财险洛东支公司上诉称王凤香住院时间过长、有挂床现象证据不足,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东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