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田彩霞,王晓平、晁正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彩霞,女,1954年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保钦,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晓平,女,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晁正均,男,1946年5月1日生,汉族。
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全国,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彩霞,原审被告王晓平、晁正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田彩霞于2014年2月25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晓平、晁正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田彩霞损失12854.85元及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偃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被上诉人田彩霞的委托代理人崔保钦,原审被告王晓平、晁正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全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1时5分许,王晓平驾驶豫CBE786号小型轿车(车辆入户晁正均)由北向南右转弯驶入光上路时,与坐在路边的行人曹瑞芳、石春英、田彩霞相撞,造成曹瑞芳、石春英、田彩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3)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曹瑞芳、石春英、田彩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彩霞在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日(48天),该医院诊断为:“1、双侧耻坐骨骨折,2、全身多处外伤。”田彩霞支出住院费、医疗费7561.39元,医院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医生指导下适当功能锻炼。2、出院每月来院复查,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来院就诊。3、循序渐进进行功能锻炼。”2013年8月12日,田彩霞在该医院支出放射费60元,2014年5月27日在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支出放射费60元,2014年6月9日,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洛信谊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彩霞所受损伤构不成伤残。”田彩霞支出鉴定费700元。审理中,田彩霞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经查明,王晓平驾驶之豫CBE78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晓平支出医疗费5132.54元,并支付田彩霞3000元现金。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曹瑞芳已与王晓平达成赔偿协议,另一受害人石春英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晓平驾车与田彩霞等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彩霞等三人受伤,已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王晓平应根据事故认定赔偿田彩霞等人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田彩霞的各项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责险限额仍不足部分由王晓平赔偿,由于本交通事故的另外受害人曹瑞芳与王晓平达成赔偿协议,石春英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田彩霞与石春英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田彩霞的各项损失。王晓平虽然未就其已向田彩霞支付部分提起反诉,但根据实际情况,对该部分费用应一并处理。本案中,田彩霞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住院费768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30)、营养费480元(48×10)、误工费3216元(24457÷365×48)、护理费3819元(29041÷365×48)、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田彩霞医疗费、住院费768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3216元、护理费3819元、交通费300元;二、王晓平赔偿田彩霞鉴定费700元;三、田彩霞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付王晓平8132.54元。上述各条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银行开户全称:偃师市法院过路款专户;开户行: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元,由王晓平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田彩霞诉讼请求。田彩霞向原审法院提交赔偿清单显示其诉求明细为:医疗费7122.85元、陪护费3336元,并且没有要求误工费赔偿。但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均超出田彩霞诉求数额,明显超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费由田彩霞承担。
田彩霞答辩称:上诉人所主张的清单是田彩霞最初赔偿的参考项目,田彩霞并未作为证据提交,该清单并非最终赔偿清单,因田彩霞伤残等级需鉴定,待鉴定后才能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田彩霞诉讼请求中并未分项,赔偿多少由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据证据做出判决。田彩霞经鉴定虽未构成伤残,但向法院提交了诊断证明病历及相关医疗凭证。一审法院依据田彩霞提交证据做出判决并无不当,应维持一审判决。
王晓平、晁正均陈述称:王晓平、晁正均购车入的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田彩霞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诉求原审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2854.85元(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追加)”,而原审判决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田彩霞医疗费、住院费768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3216元、护理费381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936.39元,原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4081.54元。
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王晓平驾车将田彩霞撞伤,应当赔偿田彩霞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田彩霞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田彩霞的各项合理损失有:住院医疗费768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3216元、护理费381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936.39元,但田彩霞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诉求的损失赔偿额为12854.85元,依照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应当对田彩霞诉求的损失赔偿额12854.85元予以支持。但原审法院超出田彩霞诉求部分进行判决,程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的承担部分。
二、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田彩霞各项损失12854.8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彩霞负担(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郏文慧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龙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