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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何石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银谦,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群星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保险合同赔偿款1325710.87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嵩民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露,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石榴及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7时15分,张保安驾驶豫R49355号神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5公里+100M处时,其车前部右侧与同向李智业驾驶的豫C72027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后部左侧相撞致豫C72027号客车侧翻坠入公路东侧河滩上。豫C72027号车在侧翻过程中,将车上乘员赵勤甩出车外,该车坠落后砸住赵勤头部,造成赵勤当场死亡(已分案处理)。最后造成豫C72027号车驾驶员李智业死亡(已分案处理)及车上乘员刘喜军、张喜婷、李粉娃、朱义方、毛元、贾现伟、赵俊峰、刘书文、高志珍、李秋晓等人受伤,两车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张保安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且违法超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智业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赵勤、李喜军、张喜婷、李粉娃、朱义方、毛元、贾现伟、赵俊峰、刘书文、高志珍、李秋晓等人无责任。被告群星公司系豫C72027号车的车主单位,李智业系该公司司机。该事故发生时,李智业是在从事职务活动期间。2014年4月1日,原告群星公司对其登记所有的豫C72027号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27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豫C72027号车被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在事故中受伤的受害人张喜婷、张书文、高志珍、李秋晓、毛元、贾现伟、朱义方、李粉娃、赵俊峰等人认为做为乘客乘座群星公司的客车,双方之间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群星公司有义务保障将受害人安全送达目的地。上述受害人均以原告身份将群星公司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诉至该院。经该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害人刘书文等人购票乘座群星公司客车,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客运关系。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群星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安全送至目的地。期间旅客发生人身损害,群星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次起诉中,受害人选择客运合同关系起诉,自愿放弃对其他侵权人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分别作出(2013)嵩民一初字第40号判决书、(2013)嵩民交初字第95号判决书和(2013)嵩民交初字第95-1号补正裁定书及(2014)嵩民三初字第16号调解书,确定群星公司赔偿张喜婷各项经济损失257077.82元;赔偿刘书文各项经济损失94738.25元;赔偿高志珍各项经济损失15385.87元;赔偿李秋晓各项经济损失71195.72元;赔偿毛元各项经济损失45709.64元;赔偿贾现伟各项经济损失91573.11元;赔偿朱义方各项经济损失227137.97元;赔偿李粉娃各项经济损失202702.09元;赔偿赵俊峰各项经济损失861685.34元,共计1867205.81元。上述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在被保险车辆豫C7202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上乘客已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群星公司。经审理,已对乘客各项损失进行确定,虽然本次事故中存在第三者(侵权人),但根据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12)第16号文件中关于“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请求偿权的方式拒接履行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双方订立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在每座人身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可向本次事故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豫C72027号车上乘员赵俊峰各项损失已达861685.34元,对于超出乘座保险限额300000元的561685.34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洛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72027号车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每座3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30552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嵩县群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商业责任险,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都应该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来履行义务。首先,按照保险条款第25条规定: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出示向旅客已经进行赔偿的凭据,证明被上诉人群星公司还没有进行赔偿,那么按照约定上诉人不应该向群星公司赔偿保险金。其次,本案中投保上诉人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豫C72027号客车驾驶员李智业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方车辆驾驶员张保安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张保安驾驶的豫R49355号车投保的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等保险,上诉人应该按照李智业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次要责任的比例,对受害人的合理费用支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而不是全额进行赔偿。三、上诉人在事故处理期间已经向受害人先期垫付了30多万元的费用,应该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四、原审时,被上诉人未出示驾驶人员李智业的驾驶证、上岗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不符合理赔的要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公司的保险条款不能作为拒绝赔偿被上诉人的依据。l、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是上诉人公司自行拟制的,属于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在投保时并未告知投保人相关规定,其效力低于《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效力。《保险法》未明确规定要求被保险人先行赔付乘客后才能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被上诉人的保险条款是超越法律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2、《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法条显然是针对第三者赔偿款的给付内容,而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将其规定为“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依据法条规定对比该合同条款,保险条款是将《保险法》规定的“第三者”改为旅客。对于“车上人员”是否是第三者的区别,大家非常清楚,只有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转化,而本来的“第三者”是不能转化为“旅客”,因此保险条款中的“旅客”是对保险法中的“第三者”的错误解释,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二、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的代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被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界定了被上诉人的责任及明确赔偿的数据,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无不当之处,同时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巨额赔偿,已经严重影响到公司经营。保险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和分担风险,保险公司只有及时赔偿才能体现分担风险的目的和意义。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群星公司于2012年4月1日为其豫C72027号客车向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投保座位数为27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30万元(系不计免赔),后豫C72027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依据保险条款被上诉人群星公司未出示其已向受伤旅客赔偿的凭据、其不当支付保险赔偿金问题,鉴于保险条款第25条是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其已向被上诉人群星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和充分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群星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且原审法院(2013)嵩民一初字第40号判决书、(2013)嵩民交初字第95号判决书和(2013)嵩民交初字第95-1号补正裁定书及(2014)嵩民三初字第16号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被上诉人群星公司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支付义务,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中豫C72027号客车驾驶员李智业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应对受害人合理费用支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而不是全额进行赔偿问题,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其已经向受害人垫付的30万元应当予以扣除问题,鉴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只是将该30万元付至嵩县交警大队账户,并未提供其实际已支付给受害人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群星公司认可该30万元用于支付原审法院(2013)嵩民交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受害人赵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鉴于原审法院(2013)嵩民交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可以在该案中一并予以解决,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中豫C72027号客车驾驶员李智业的驾驶证、上岗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不符合理理赔要求主张问题,鉴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付爱丽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华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