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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丰云与赵新强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靳丰云,女,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水红柱,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新强,男,汉族,19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靳丰云,女,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水红柱,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新强,男,汉族,1980年9月21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丰云与被上诉人赵新强债权纠纷一案,赵新强于2014年7月24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靳丰云退还租金74304元。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靳丰云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2014年3月19日靳丰云给赵新强出具的欠条;2、本案反诉费用由赵新强承担。原审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靳丰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丰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水红柱、被上诉人赵新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陈永经、朱丽摘夫妇,靳丰云、曹长伟夫妇四人在香港注册成立香港迦南美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2月21日,陈永经代表香港迦南美地股份集团有限公司与栾川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伏生)签订商场租赁协议,租用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栾川县城关镇伏牛南路的君山汽车城第一层从事经营活动。同日陈永经又以洛阳港都名人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栾川县建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产租赁协议,此时洛阳港都名人商贸有限公司尚未注册成立。之后陈永经、靳丰云等对商场进行装修,并使用港都名人购物广场名称对外转租招商。2013年7月17日,陈永经以香港迦南美地股份集团有限公司名义预收赵新强74304元,后双方解除租赁协议,香港迦南美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左右退还74304元。2013年8月12日,陈永经、袁晓东取得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港都名人有限公司”预先核准名称使用权,2013年12月27日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洛阳港都名人商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4年3月19日,靳丰云给赵新强出具欠条称“港都名人退赵新强摊位费(柒万肆仟叁佰零肆元)一星期之内还三万元,余肆万肆仟叁佰零肆元一个月还清,如果到期不能及时还清,一切费用由本人负责”,赵新强多次讨要未果,向该院起诉,请求靳丰云退还租金7430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新强与香港迦南美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港都名人栾川店服装商城租赁合同,并缴纳租金74304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后双方签订客户违约保证书(解除合作合约),香港迦南美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将74304元租金退还给原告,2014年3月19日被告靳丰云给原告赵新强出具欠条,注明港都名人退赵新强摊位费74304元,一星期之内还30000元,余下44304元一个月还清,如果到期不能及时还清,一切费用由本人负责。被告靳丰云作为香港迦南美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对自己的承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赵新强要求被告靳丰云给付租赁费74304元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靳丰云辩称误将自己作为洛阳港都名人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向原告出示欠条系重大误解,要求予以撤销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涉及被告靳丰云与香港迦南美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洛阳港都名人商贸有限公司相关事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靳丰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赵新强租金74304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靳丰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本诉1650元,反诉1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靳丰云负担(赵新强执行部分在执行时一并返还)。
宣判后,靳丰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脱离庭审争执焦点,疏漏不合法债权产生中的重大误解因素;认定证据自相矛盾;判决论理于法无据;结果不公且存在错误,故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没有认真审查被上诉人赵新强所持欠条的不合法来源,致使上诉人靳丰云对所打欠条存在的重大误解因素不能客观体现。被上诉人赵新强作为原审本诉原告用以支持诉求的主证据为上诉人靳丰云在2014年3月19日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因上诉人靳丰云在出示这张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故提起了反诉。原审判决疏忽了对同一债权存在双重债权凭证的特征,被上诉人赵新强在同香港避南美地公司的原始债权债务未清结的前提下,更不能变为上诉人靳丰云的个人债务,原审判决支持赵新强无合法来源债权凭证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采信证据自相矛盾,其目的在于偏袒被上诉人赵新强。紧扣上诉人靳丰云出具欠据时存在重大误解之观点,上诉人靳丰云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洛阳港都名人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香港迦南美地公司、洛阳港都名人公司同栾川县建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其中租赁合同来源于公司登记资料,在工商登记资料标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工商局公章情况下,原审法院更不应仅采信工商登记资料,而不采信工商登记资料包含的租赁合同。三、原审判决论理错误,结果不公。混淆公司债务和股东个人债务的区别,也解决不了赵新强同香港迦南美地公司原始债权债务凭据和靳丰云出具后续欠据并存之矛盾。其二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所提的两点重大误解理由只字未提,该做法解决不了上诉人靳丰云出具欠据时误认为香港迦南美地公司和洛阳港都名人公司是一回事以及公司债务和个人债务是一回事之重大误解的法定结果。四、原审判决运用法律依据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该规定属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结合本案看,靳丰云给赵新强出具欠据之行为系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故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同民事法律行为不能相提并论,该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靳丰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新强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对上诉人提出的重大误解也予以了审查,并许可上诉人提出反诉,合并审理,对程序和事实部分的认定都合法合理。原审判决并未混淆公司债务和个人债务,迦南美地和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凭证和上诉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也无矛盾之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上诉人作为迦南美地主要股东,以自己的承诺出具欠条,表示“如果到期不能及时还清,一切费用由本人负责”,现又出尔反尔不守信用,其主张撤销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于法无据。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适当,请对上诉人的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9日上诉人靳丰云给被上诉人赵新强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欠条合法有效。依据该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应视为上诉人靳丰云承诺将74304元租金退还给被上诉人赵新强,故上诉人靳丰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靳丰云上诉提出其对所打欠条存在重大误解的上诉意见,鉴于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靳丰云在出具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故上诉人靳丰云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上诉人靳丰云负担。
本判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