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向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进卫,男,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爱轻,男,1960年9月29日生,汉族。系杨进卫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学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清洁,男,1958年10月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全水,男,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奇娃,男,1952年12月1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伟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进卫、高清洁、周全水、李奇娃、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进卫于2014年1月21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清洁、周全水、李奇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7329元、误工费9292元、护理费7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1010元、交通费360元、复印费29.6元、癫痫等诱发病急需治疗费暂定11000元,共计50029元及其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伊交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南,被上诉人杨进卫的委托代理人杨爱轻、李学钦,被上诉人周全水及其被上诉人高清洁、周全水的委托代理人申伟刚,被上诉人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奇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12时55分左右,李奇娃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伊川县郭木线133Km+366m处(伊川县城关镇大庄村路段)靠右侧通行时,在避让由西向东过公路的郭冰冰时,驾车跑公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高清洁驾驶的豫CD0962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三轮车上乘员五人死亡,杨进卫及李奇娃等七人受伤,大型普通客车乘员一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奇娃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清洁负事故次要责任,杨进卫等十三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进卫以外伤骨折入住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垫付杨进卫2008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0日,2009年5月4日至同年5月21日住院治疗费5020元。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载有“精神病?”字样。2011年3月3日又以精神分裂症入住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533.53元,2011年6月28日出院,出院证载明,病情好转,坚持服药,定期复查。2011年5月4日,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载明:精神分裂症是一种原因未明的精神疾病,惊吓后可诱发该病的复发,杨进卫既往有精神病史,经治疗后病情痊愈,恢复正常。车祸后又出现精神失常,其精神失常与车祸呈间接因果关系(诱发、加重关系)。目前处于精神分裂症恢复期。伤残程度目前符合精神残疾三级(96—105分)的评定,对应交通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前,杨进卫在河南省建筑安装技工学校学习,2008年10月31日取得电焊工技工证书。另查明,高清洁驾驶的豫CD0962号大型普通客车属周全水所有,挂靠于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从事运营。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李奇娃因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其他受害人12万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已赔付其他受害人103135.59元。还查明,杨进卫于2011年3月25日诉讼原审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096.58元、误工费63360元、护理费48684.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760元、营养费7920元、伤残赔偿金254884.76元、交通费413.5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共计499498.48元。2011年8月3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伊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奇娃赔偿杨进卫75864.9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周全水赔偿杨进卫32513.55元,高清洁对周全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周全水应赔偿额32513.55元承担替代偿付责任;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周全水应赔偿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杨进卫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5月24日,杨进卫到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当月31日出院,经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同年11月16日,杨进卫到该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同年12月25日出院,经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癫痫、皮肤擦伤、指烧伤;2014年1月1日,杨进卫到该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同年2月14日出院,经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癫痫。杨进卫先后住院治疗90天,花去医疗费17333.52元,在新农合补偿10266.7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进卫在2008年11月24日的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原审法院对其经济损失已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伊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判决各被告依法承担责任。结合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此次杨进卫因精神分裂症再次住院治疗的损失与原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杨进卫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超诉讼时效。李奇娃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客发生事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高清洁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高清洁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周全水承担赔偿责任。杨进卫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用7066.82元(17333.52元-1026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270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计900元;4、误工费,因杨进卫无提供其务工方面的相关证明,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0732元计算90天,计5112元;5、交通费360元;6、复印费29.6元;7、护理费,因杨进卫无提供证明需护理人员护理的证据,护理费不予支持;8、癫痫等诱发病急需治疗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杨进卫的各项损失共计16168.42元。因李奇娃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由其承担70%,即11317.89元,高清洁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高清洁驾驶的豫CD096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进卫4850.53元。综上,李奇娃应赔偿杨进卫11317.89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杨进卫4850.5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奇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进卫11317.89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进卫4850.53元。三、驳回杨进卫对高清洁、周全水、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进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李奇娃负担300元,由周全水负担100元,由杨进卫负担100元。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已经履行完赔偿责任,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伊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中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他受害人12万元,在三责险(商业险)范围内已赔付其他受害人103135.59元;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判决上诉人对周全水应赔偿额32513.55元承担替代偿付责任,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共计履行255649.14元的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12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商业三责险限额15万元还剩余14350.86元。而原审法院作出(2009)伊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和(2009)伊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周全水赔偿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李战勤16131.69元和受害人郑会艳20123.25元。上诉人在履行原审法院(2011)伊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的同时,将商业三责险15万元限额还剩余的14350.86元赔付给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故上诉人在交强险12万元、商业三责险15万,共计27万元的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杨进卫4850.53元,已经超出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限额,应依法改判由周全水承担赔偿责任,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对杨进卫4850.53元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 杨进卫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判。杨进卫一直处于治疗中,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保险限额,应当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高清洁、周全水、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了杨进卫的各项损失。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11月份,杨进卫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就因为其自身原因患有精神病,交通事故发生后,杨进卫因其患有的精神病住院治疗,在第一次诉讼期间经鉴定其精神失常与车祸呈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不考虑其自身患病的因素,竟然全额支持了杨进卫的诉求。杨进卫又于2011年3月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仍不考虑其自身患病的因素全额支持了包含伤残赔偿金在内的损失。本案系第三次诉讼,杨进卫没有证据表明这次主张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其治疗内容有精神分裂症、癫痫、皮肤擦伤、指烧伤,精神分裂症是其自身患有的病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同时,原审法院在第二次诉讼中已经支持了杨进卫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对其治疗终结性赔偿,在此之后的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不应再得到支持。杨进卫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杨进卫的诉求,维护当事人应有的合法权益。 李奇娃未到庭答辩。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向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14350.86元赔偿款的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依据生效判决,已经在交强险12万元、商业三责险15万,共计27万元的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入有保险限额12万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除原审判决认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赔付255649.14元(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他受害人12万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已赔付其他受害人135649.14元)外,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所剩余的14350.86元赔偿款已经赔付给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在交强险12万元、商业三责险15万,共计27万元的保险限额赔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没有余额。 本院认为:从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杨进卫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因赔偿等相关事宜诉至原审法院,并由原审法院作出(2011)伊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认定相关责任人对其损失作出赔偿,该判决已经生效。此次杨进卫因精神分裂症再次住院治疗的损失与原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杨进卫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超诉讼时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对于杨进卫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合理损失16168.42元,原审法院认定由李奇娃承担70%的责任即11317.89元,高清洁承担30%的责任即4850.53元,是适当的。由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在保险限额内已经赔付完毕,没有可供赔付的保险款项,故高清洁应当自行承担4850.53元赔偿款,因高清洁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故高清洁所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即周全水承担,高清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的上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交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交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周全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进卫4850.53元,高清洁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变更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交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杨进卫对伊川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周全水、高清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郏文慧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任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