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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尚军辉、原审被告李黑、伊川县运政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赵伊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代表人:郑善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军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代表人:郑善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军辉,男,1961年3月1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远利杰,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黑,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嵩县。
原审被告:伊川县运政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康利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雅静,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赵伊学,男,1970年7月5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尚军辉、原审被告李黑、伊川县运政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政公司)、原审被告赵伊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交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尚军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远利杰,原审被告运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雅静,原审被告赵伊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7时30分左右,李黑驾驶赵伊学所有的豫C76761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伊川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彭婆镇彭婆盛新洗车门口,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同向行走的行人尚军辉相撞,造成豫C76761号车辆损坏,尚军辉受伤。经伊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伊公交认字(2013)第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尚军辉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尚军辉于当日到伊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右侧上颌窦壁骨折、多发横突骨折、腰椎骨折、右眼外侧挫裂伤右面部挫裂伤、多发软组织伤。住院190天,支出医疗费41668.37元,其中赵伊学支出38500元,在先予执行中阳光财险支付10000元。尚军辉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其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尚军辉的伤情2014年8月28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尚军辉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74元。另查明尚军辉系城镇户口,系伊川县粮食储备库职工。原审还查明:李黑系赵伊学雇佣的司机。李黑驾驶的豫C76761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赵伊学,登记车主为运政公司,挂靠在运政公司经营。运政公司为该车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
原审法院认为:李黑驾驶赵伊学所有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尚军辉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查现场后作出的李黑负事故全部责任,尚军辉不负此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李黑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李黑系赵伊学雇佣司机,李黑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赵伊学承担赔偿,李黑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该车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则应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尚军辉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赵伊学进行赔偿。尚军辉的损失有:1、医疗费41668.37元;2、住院伙食补助5700元(30元/天×190天);3、营养费1900元(10元/天×190天);4、误工费27662.54元(37958元/年÷365天×266天);5、护理费30232.80元(79.56元/天×190天×2人);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274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58933.77元。则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尚军辉各项经济损失148233.77元(已扣减先予执行的10000元),赵伊学赔偿尚军辉700元。由于赵伊学已支付尚军辉医疗费385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方便当事人,尚军辉应退还赵伊学的37800元由阳光财险在赔偿给尚军辉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赵伊学较为适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尚军辉各项经济损失110433.77元,直接支付赵伊学37800元;二、驳回尚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赵伊学负担3400元,尚军辉负担578元。
阳光财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尚军辉住院时间为190天,与事实不符,据此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错误。其病历中长期医嘱显示尚军辉在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长达六个月的时间里,仅在2014年3月6日一天有治疗记录。临时医嘱显示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6月13日长达五个月的时间里,虽然有10天左右的治疗记录,但是所取药品均不是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的。其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显示其住院期间床位费的计算天数是121天。二、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尚军辉未提供任何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所从事行业的证明。三、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违反法律规定,且金额过高。精神抚慰金应当由直接侵权人赔偿,不应由阳光财险赔偿,且原审确定的6000元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依法改判,由尚军辉承担二审诉讼费。
尚军辉答辩称:原审时尚军辉提供了误工费的相关证据,虽没有误工证明,在一审对误工费也说明了,病历上可以看出误工存在。依据医院的相关资料,住院190天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运政公司和赵伊学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尚军辉因交通事故致伤,阳光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阳光财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车主赵伊学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阳光财险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尚军辉住院时间190天与事实不符的主张,原审的认定有住院病历、记账明细等证据资证,依据充分,阳光财险认为据此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阳光财险认为尚军辉在治疗期间存在挂床、不办理出院手续等情况的主张,其未能提交证据否定医院治疗措施的合理性、必要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尚军辉的误工费,因尚军辉于2014年8月28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依法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据此及其城镇职工的身份计算误工费,处理并无不当。对阳光财险上诉认为不应支持尚军辉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尚军辉因交通事故致健康权受到侵害,依法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害,阳光财险作为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负有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义务,对阳光财险上诉认为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尚军辉的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该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58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郏文慧
审判员  付爱丽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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