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建学与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学,男,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王馨扬,住所地: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倪鹏飞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学,男,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住偃师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王馨扬,住所地: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倪鹏飞、薛辉,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管理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建学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师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师友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陈建学归还原告师友公司欠款共计1498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建学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偃民七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陈建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建学、被上诉人师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1年被告陈建学曾在师友公司任业务员。2006年12月1日,被告陈建学因河南职业技术学院业务从师友公司支取15000元,并给师友公司出具取款单1张,载明:“今取河南职业技术学院业务费用壹万伍仟元整陈建学2006年12月1日”。师友公司副总经理徐永奎在该取款单左下角注明“情况属实徐永奎”,师友公司总经理仇永杰在该取款单右上角签名“永杰”。2007年5月14日,被告陈建学给河南职业技术学院支付连排椅质量误工违约金9000元,河南职业技术学院给师友公司出具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三份,载明:“2007年5月14日今收到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交来误工费、质量违约金人民币(大写)玖仟元整¥9000”,并加盖有河南职业技术学院财务专用章。同年5月18日师友公司副总经理徐永奎在该收据左上角注明“情况属实,请财务科报销到河南职院项目上。徐永奎5.18”。2008年7月13日被告陈建学因需给郑州航空管理学院交中标保证金,从师友公司支取20000元,并给师友公司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取郑州航院中标保证金贰万元整陈建学2008.7.13”。2009年7月20日,被告陈建学因需给河南职业技术学院交投标保证金,从师友公司支取36000元,并给师友公司出具证明1张,载明:“今取公司现金36000元叁万陆仟元整此款项为陈建学河南职院投标保证金,属陈建学业务”。师友公司业务员倪增杰在该证明右侧注明“<投标保证金>河南职业学院用倪增杰09.7.20日”。同年11月2日,被告陈建学因需给南阳市唐河实验中学交投标保证金,从师友公司支取30000元,并给师友公司出具证明1张,载明:“今取南阳投标保证金叁万元整(30000.00)陈建学09.11.2”。师友公司副总经理徐永奎在该证明右上角注明“永奎2/11”。同年12月7日,被告陈建学因给师友公司申报河南省政府采购协议定点采购单位,从师友公司支取23000元,电汇至河南招标采购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汇费10.5元,师友公司副总经理徐永奎在付款凭证注明“请财务科办理永奎2009.12.7”。同年12月9日河南招标采购服务限公司给师友公司出具投标登记表1份。其预交保证金栏显示“电汇23000.00”,递交人拦显示“陈建学”。同年12月13日,被告陈建学因需给河南职业技术学院支付连排椅质量、误工违约金,从师友公司支取15000元,并给师友公司出具证明1张,载明:“今取河南职院连排椅质量及误工违约金壹万伍仟元整即15000.00陈建学2009年12月13日”。师友公司副总经理徐永奎在该证明左下角注明“河南职院结账用永奎13/12”。同年12月14日河南职业技术学院给师友公司出具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交来赔偿金(质量误工)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并加盖有河南职业技术学院财务专用章。另外,2007年9月16日、2008年1月31日、2009年4月4日、2010年2月10日被告陈建学因支付安装工费用,分别从师友公司支取1000元、3000元、816元、6000元,并给师友公司出具3张借条、1份证明,其中1000元和3000元两张借条显示有师友公司副总经理郭宽签名,6000元借条由师友公司郭成欣注明“补贴安装费成欣”。上述10笔款项,合计149826.5元,其中河南职业技术学院经被告陈建学收取师友公司误工费、质量违约金两笔,并出具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9000元、15000元;河南招标采购服务有限公司给师友公司经被告陈建学收取师友公司预交保证金23000元,有投标登记表为证;其余102826.5元,被告陈建学未提供相对应的支出报销凭据。2013年3月5日,师友公司向该院依法申请破产,该院指定王磬扬为破产管理人,原告认为被告陈建学打白条从师友公司取走上述款项,一直没有归还,遂诉至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师友公司管理人提供的取款单1张、借条4张、证明4张,付款凭证、电汇凭证各1份,被告陈建学提供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2份、河南招标采购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师友公司管理人所诉10笔款项,金额共计149826.5元,均有被告陈建学出具的取款单、借条、取款证明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发生在被告陈建学任师友公司业务员期间,该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建学以办理师友公司业务需要为由从师友公司借支这些款项,应举证证明这些款项的具体用途,否则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被告陈建学提供的证据中,仅有河南职业技术学院给师友公司出具的误工费、质量违约金收据2份,金额分别为9000元、15000元,河南招标采购服务有限公司给师友公司出具的投标登记表,预交保证金23000元,合计47000元,与被告所支款项相对应,能够证明其用途;对其余102826.5元,被告陈建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用途。故该院依法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102826.5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149826元,该院支持102826.5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建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102826.5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97元,由原告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承担1034元,被告陈建学承担2263元(先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宣判后,陈建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l、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做出错误的判决结果。(1)上诉人根本就不欠被上诉人的分文费用,不应该支付被上诉人所谓的102826.5元。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所取的款额均用于给被上诉人联系业务,有上诉人联系各项业务的花费清单为凭。因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取款行为纯属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上诉人的每次取款全部是经被上诉人同意,并且全部是为被上诉人服务。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2826.5元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2)2009年7月21日,上诉人和师友公司副总徐永奎开车将投标保证金36000元交到河南招标采购服务有限公司,有交款收据为证,招标编号为豫财183号。此款系倪增杰于2009年7月20日从被上诉人处领出,由倪增杰出具了取款证明,该取款证明条子上由师友公司副总徐永奎亲笔签名,证明此款36000元完全是用于给被上诉人联系业务上,但是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交的36000元投标保证金判决让上诉人支付。(3)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规定的及时发货,给安装工人造成了误工,6000元的取款条子系被上诉人支付给安装工人的误工费,并非上诉人所花。(4)上诉人于2006年12月1日所取得15000元系支付河南职业技术学院的业务费用,并非上诉人个人所用。2、上诉人不但不欠被上诉人费用,相反被上诉人从2006年至今未付上诉人的工资20余万元,以上有据可查,有被上诉人的工资表为证。综上,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账目未清算的情况下提起的民事诉讼,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该判上诉人不再支付被上诉人102826.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倪鹏飞答辩称:如果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应按照原判决执行。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陈建学提交了新的证据-河南省招标采购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登记表,载明:陈建学代师友公司预交保证金36000元。
本院认为:(1)2006年至2011年上诉人陈建学在师友公司任业务员期间,以办理师友公司业务需要为由从师友公司借支10笔款项,共计金额149526.5元。这10笔款项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取款单、借条、证明、付款凭证、电汇凭证为证,确系上诉人陈建学从师友公司借支。陈建学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2份、河南招标采购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登记表能够证明其所支10笔款项中的47000元的具体用途。(2)关于上诉人陈建学上诉所提出的2009年7月21日,其将从师友公司所支取的36000元交到河南招标采购服务有限公司的问题。鉴于上诉人陈建学在二审诉讼中提交新证据,即河南招标采购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登记表,其显示投标单位为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预交保证金36000元,递交人为陈建学,投标时间为2009年7月21日,本院据此认定上诉人陈建学所借支的该笔36000元款项确实交到河南招标采购服务有限公司,且与上诉人陈建学2009年7月20日在师友公司的取款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诉人陈建学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关于上诉人陈建学上诉所主张的2006年12月1日所取的15000元用于支付河南职业技术学院的业务费用及2010年2月所取的6000元用于支付安装工人的误工费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用途,故原审法院认定陈建学应该归还该部分款项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陈建学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上诉人陈建学所主张被上诉人师友公司从2006年至今未付其工资20余万元的问题,鉴于上诉人陈建学的该项主张和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陈建学应另行解决,故本院对上诉人陈建学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七初字第62号判决书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七初字第62号判决书的第一项“被告陈建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102826.5元。”为“上诉人陈建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66826.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7元,由陈建学承担1471元,由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承担18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陈建学承担1051元,由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承担1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