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向阳,男,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麦遂舟,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铁女,女,汉族,1947年4月22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娃,女,汉族,1966年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洋,男,汉族,1989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骄阳,女,汉族,1998年2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天豪,男,汉族,2009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亓立国,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登美,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飞,男,汉族,1981年10月19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吴红光,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伊明,男,汉族,1968年3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袁向阳与被上诉人张铁女、李平娃、郑海洋、郑骄阳、郑天豪、刘海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张伊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铁女、李平娃、郑海洋、郑骄阳、郑天豪于2013年12月4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刘海飞、袁向阳、张伊明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交通、住宿、丧葬、死亡赔偿、精神抚慰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1585.12元;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栾民初第991号民事判决,袁向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向阳的委托代理人麦遂舟,被上诉人李平娃、郑海洋及被上诉人张铁女、李平娃、郑海洋、郑骄阳、郑天豪的委托代理人亓立国、张登美,被上诉人刘海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光,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南,被上诉人张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五原告亲属郑治安因在栾川县潭头镇经营蔬菜粮油生意,让被告袁向阳所有的轻型货车(车牌号为豫CS6082)到洛阳市进货。该车由袁向阳临时雇佣驾驶员刘海飞驾驶,郑治安随车同行。郑治安进货后车辆行驶到洛阳市定鼎路与道北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张伊明驾驶的普通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坐在副驾驶室的郑治安被撞伤不治身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于刘海飞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重的机动车;张伊明驾驶载物车超长超重原因。刘海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伊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袁向阳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座位险;被告张伊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另查明原告张铁女系受害人郑治安的母亲,1947年4月生,现年67岁,包括郑治安有三个子女。受害人郑治安现有二个未成年子女郑天豪2009年10月生,郑娇阳1998年2月出生。审理期间,五原告与被告张伊明和人保财险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五原告不再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郑治安与被告袁向阳营运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袁向阳作为被告刘海飞的雇主,应对雇员刘海飞雇佣活动中,驾驶不符合机件技术标准且载物超重的机动车,造成原告亲属郑治安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伊明作为事故责任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郑治安作为车辆运输货物的随车货主,对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车辆超载的事实,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该院采信五原告主张医疗费2390.60元、交通费1543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丧葬费17101.5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院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三人合计62042.66元。精神抚慰金该院支持30000元。以上合计521930.16元。对该经济损失按照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郑治安自身承担10%的责任52193.00元,其他部分469737.16元被告袁向阳应承担60%的责任,即281842.30元(包括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被告袁向阳对上述款项赔偿后,认为雇员刘海飞有过错,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对袁向阳车辆承包的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的权利主张,该院认为,虽然该保险公司对被告车辆承保有交强险,但受害人郑治安属车上乘坐人员,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其承包的车上座位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20000元。关于被告张伊明和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在诉讼中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该院不再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袁向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铁女、李平娃、郑海洋、郑骄阳、郑天豪损失的医疗费、交通费、死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1842.3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代被保险人袁向阳赔付原告张铁女、李平娃、郑海洋、郑骄阳、郑天豪2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铁女、李平娃、郑海洋、郑骄阳、郑天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袁向阳承当1600元,五原告承担2400元(原告已垫付一并执行)。 宣判后,袁向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有偏袒原审原告之嫌,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数据高于应该赔偿数额。保险公司是车辆的载体,就是保证被保车辆发生事故时减轻损失的,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直接影响到车主的赔偿数额,本案中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张伊明与五位死亡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显然不当,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张伊明和单独赔偿数额应该透明,被上诉人刘海飞在本期交通肇事是直接责任人,应该对事故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竟然按雇佣关系对待,于法于理相悖。被上诉人郑治安非在潭头镇做蔬菜和粮油生意,按城镇户口赔偿完全错误(原审原告弄虚作假),被上诉人郑治安的次子是他弟弟郑治民的孩子,临时变更或入户是为加大赔偿数额,故意坑害上诉人。原审法院既然认定死亡者郑治安有过错,应该减轻原告的赔偿负担,被上诉人刘海飞已经受法律制裁,那么精神抚慰金判决于法相悖;判决医疗费2390.60元、交通费1543元、住宿费3750元、停尸费、寄存费、火化费和其他费用4980元,发票、收据、便条84张不是属实,无法证明是为了该起事故之需,这些费用都是上诉人给付的,另外上诉人的手中持有给付被上诉人李平娃的赔偿款额及其他支付单据约20000元,原审法院在开庭中间交给法院,在判决书中分文没有扣除。郑治安之母张铁女几个子女未在原审显示。对郑治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没有明细。综上,上诉人对该交通肇事应该承担补充给付之责任为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直接责任人刘海飞承担,上诉费用由原审原告承担。 被上诉人张铁女、李平娃、郑海洋、郑骄阳、郑天豪答辩称:一、在原审,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司洛阳公司、张伊明达成调解协议,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上诉人袁向阳与被上诉人刘海飞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雇主袁向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三、受害人郑治安因自2010年2月份至今在栾川县潭头镇经营蔬菜粮油生意,居住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郑治安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原审按城镇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四、郑天豪自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其父母郑治安、李平娃生活,他们不仅是事实上的父子关系,而且也是法律上的父子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郑天豪抚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五、袁向阳称曾支付被上诉人李平娃2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仅收到袁向阳交给审判人员转交的5000元。六、对原审判决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被上诉人无异议,但是原审判决中存在的笔误,请求二审予以更正:一是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郑治安的经济损失为521930.16元,上诉人袁向阳承担60%的责任应为313158.10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281842.30元,此处属于计算错误,请求贵院予以改正。二是郑娇阳在洛阳职业技术学院学习,生活消费支出适用于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标准,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刘海飞答辩称:1、刘海飞和上诉人属于雇佣关系,本案中应由上诉人作为雇主承担责任。2、除第一点外,其他答辩意见同意上诉人的理由。3、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中刘海飞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原审法院未到看守所开庭,在刘海飞缺席的情况下也未进行合法传唤,违反法律程序。4、原审开庭前,刘海飞和受害人家属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由于原审法院未通知刘海飞参加诉讼,造成这部分损失无法扣除,双方已达成协议向死者家属支付3万元。 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我公司无关。袁向阳所有的豫CS6082车辆属于营运型货车,需出示营运证。 被上诉人张伊明答辩称:原审时我方已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上诉人的上诉与我无关。我方前期支付2万元,后期支付34000元,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4年1月14日被上诉人张铁女、李平娃、郑海洋、郑骄阳、郑天豪与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栾民初字第991-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之前在为豫C50993货车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被上诉人张铁女、李平娃、郑海洋、郑骄阳、郑天豪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2390.60元,其它双方互不追究。(2)2014年3月10日,被上诉人张铁女、李平娃、郑海洋、郑骄阳、郑天豪与被上诉人张伊明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一、被上诉人张伊明赔偿被上诉人张铁女、李平娃、郑海洋、郑骄阳、郑天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000元,被上诉人张伊明已经支付2万元,下余34000元另行支付;二、至此涉及本案的其它责任被上诉人张铁女、李平娃、郑海洋、郑骄阳、郑天豪不再向被上诉人张伊明追究,撤销对被上诉人张伊明的起诉,放弃对张伊明的诉讼主张,该起交通事故今后互不纠割。(3)2014年3月19日被上诉人张铁女、李平娃、郑海洋、郑骄阳、郑天豪(甲方)与被上诉人刘海飞的家属郭建莹(乙方)在刘海飞交通肇事案刑事诉讼过程中签订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现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已向洛阳市高新区法院就刘海飞交通肇事案提起公诉,刘海飞本人及家属愿意向受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如下:一、被告人刘海飞家属郭建莹代表被告人刘海飞向受害人家属就交通事故事宜一次性赔偿人民币三万元整,自此双方互不追究任何经济责任,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再向乙方主张经济赔偿;二、被告人刘海飞家属应当着力配合协助受害方向实际车主袁向阳赔偿。上述三份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4)2014年1月27日被上诉人李平娃收到袁向许代袁向阳支付赔偿款5000元。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张铁女、李平娃、郑海洋、郑骄阳、郑天豪的亲属郑治安乘坐被上诉人刘海飞驾驶的豫CS6082轻型箱式货车行驶到洛阳市定鼎路与道北路交叉路口时,与被上诉人张伊明驾驶的豫C50993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郑治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诉人袁向阳作为刘海飞的雇主、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作为豫CS6082轻型箱式货车车上座位险的保险公司、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豫C50993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张铁女、李平娃、郑海洋、郑骄阳、郑天豪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合计521930.16元并无不当,但计算袁向阳的赔偿数额方法错误,本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张铁女、李平娃、郑海洋、郑骄阳、郑天豪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220723.74元,计算方法为:赔偿总数额521930.16元-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承担部分112390.60元=409539.56,郑治安自己负担10%即40953.96元,袁向阳承担60%即245723.74,袁向阳承担部分245723.74-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应承担部分20000元-袁向阳已支付的5000元=220723.74元;剩余30%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张伊明、刘海飞负担,鉴于被上诉人张铁女、李平娃、郑海洋、郑骄阳、郑天豪已经与张伊明、刘海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对该部分责任不再进行判决;原审法院判决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承担20000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袁向阳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错误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栾川县潭头镇潭头村村民委员会和栾川县公安局潭头派出所的证明依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虽然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袁向阳又提交了栾川县潭头镇潭头村村民委员会和栾川县公安局潭头派出所的证明,内容上与原审中的证明相矛盾,鉴于原审中被上诉人张铁女、李平娃、郑海洋、郑骄阳、郑天豪提交的证明距郑治安受伤死亡事故发生在时间上较近,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本院对上诉人袁向阳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其它赔偿数额认定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其它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计算上诉人袁向阳的赔偿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第9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代被保险人袁向阳赔付原告张铁女、李平娃、郑海洋、郑骄阳、郑天豪20000元”; 二、维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第9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张铁女、李平娃、郑海洋、郑骄阳、郑天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第9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袁向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铁女、李平娃、郑海洋、郑骄阳、郑天豪损失的医疗费、交通费、死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1842.30元”为“上诉人袁向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铁女、李平娃、郑海洋、郑骄阳、郑天豪损失的医疗费、交通费、死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0723.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袁向阳承当1259元,被上诉人张铁女、李平娃、郑海洋、郑骄阳、郑天豪承担274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暂由被上诉人张铁女、李平娃、郑海洋、郑骄阳、郑天豪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二审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上诉人袁向阳承当517元,被上诉人张铁女、李平娃、郑海洋、郑骄阳、郑天豪承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暂由上诉人袁向阳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祖 萌 审判员 刘耀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