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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与杨庆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从社,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温克书,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从社,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温克书,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庆安,男,汉族,1973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占军,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常琳,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矿业)因与上诉人杨庆安合同纠纷一案,中兴矿业于2014年4月19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兴矿业与杨庆安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应依法解除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杨庆安承担。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嵩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杨庆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212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2)嵩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发回嵩县人民法院重审。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进行重新审理,杨庆安于2013年5月27日依法提起了反诉,请求判令:1、中兴矿业赔偿因违约并滥用诉权给杨庆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44410元(包括看门工资、道路损坏修复、房屋损坏重建、设备损坏等,暂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不含间接损失);2、中兴矿业赔偿杨庆安在高崖脖矿投资款损失4005000元;3、中兴矿业承担诉讼费用。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2013)嵩车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中兴矿业、杨庆安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兴矿业的委托代理人杨从社、温克书,上诉人杨庆安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占军、常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杨庆安与栾川县鑫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杨寺沟铅锌矿签订《合作探矿协议》,由杨庆安在2010年11月1日前,在栾川县鑫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杨寺沟铅锌矿矿区内以高崖脖为中心500米范围内探矿。按照合同约定,杨庆安合同签订后即进入该区域进行探矿。2009年4月,栾川县鑫川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嵩县杨寺沟铅锌矿按国家政策与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西北沟南铅锌矿区合并,办理了采矿权人为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的“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西北沟南铅锌矿”的采矿许可证。2010年11月1日,合同期满。2011年6月1日,中兴矿业与杨庆安签订《委托施工合同》,该合同涵括以下内容:杨庆安在中兴矿业杨寺沟桑坪矿点铅锌矿以高崖脖为中心方圆880米范围内施工承包,杨庆安承担生产及设施设备投入的一切费用;杨庆安在承包期内向中兴矿业缴纳安全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时缴50000元,安全事故发生时,杨庆安应将保证金补齐;中兴矿业根据库存情况有偿供应杨庆安爆炸物品,杨庆安每年向中兴矿业缴纳管理费30000元;合同收益杨庆安在2011年8月30日前、11月30日前分别向中兴矿业缴纳50000元,次年杨庆安开采的矿产品在同期市场价格下优先供应中兴矿业选厂;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当日,杨庆安即向中兴矿业缴纳了管理费30000元和安全保证金50000元。杨庆安组织人员投入施工至同年6月23日前后,因爆炸物品供应短缺停止,矿山工人数日后离开矿山。同年6月24日,杨庆安向中兴矿业缴纳爆炸品款1000元,中兴矿业出具了出库单。爆炸物品供应,杨庆安称中兴矿业不供应,中兴矿业称杨庆安不领取,双方各执一词,原审法院不能确认真实原因。2012年4月18日,中兴矿业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另查明:2007年9月至2011年6月底,杨庆安在高崖脖矿的平巷、竖井、索道、矿石运输工程投资价值合计为1922789.43元,其他投资损失因杨庆安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无法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款,中兴矿业主张合同解除,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成就。纵观本案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中兴矿业在2011年6月1日与杨庆安签订《委托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合同期限,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之日,杨庆安即按照约定向中兴矿业缴纳了管理费和安全保证金,2011年6月下旬,杨庆安工程队工人因爆炸物品短缺撤离,施工停止。因双方没有对工程进度进行约定,2012年4月,中兴矿业提出解除合同时,杨庆安违约情形仅在于未按时缴纳第一年合同收益10万元。故中兴矿业主张杨庆安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该院认为证据不足。时至本次诉讼开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期已经届满,杨庆安认为合同已经履行不能,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同意解除合同,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应予解除。中兴矿业的起诉,明示了该公司无意继续履行合同,影响了杨庆安的矿山生产,对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一定过错,应负相应违约责任。杨庆安在履行2007年9月10日的《合作探矿协议》和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中,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经鉴定投资金额为1922789.43元,其他投资因杨庆安提供证据不足,该院未予认定。考虑本案杨庆安对高崖脖矿区投资的长期性和前后两次签订合同的连续性,中兴矿业违约应对杨庆安的前期巨大投资予以赔偿。结合实际以及中兴矿业在本案中的违约责任,该院认为中兴矿业应退还杨庆安管理费、安全保证金80000元,并赔偿杨庆安投资损失1922789.43元的30%,即576836.83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中约定,中兴矿业不完全承担按照杨庆安所需提供爆炸品的义务,只是根据爆炸品库存情况有偿供应杨庆安使用,故杨庆安因爆炸品不足停工,以及之后一直未再开工,对《委托施工合同》未履行应付一定责任;杨庆安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探矿中架设索道、购买设备、组织人员开挖平巷竖井等一系列投资,是在履行2007年9月10日的《合作探矿协议》和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义务,且纠纷发生前《合作探矿协议》已履行完毕。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杨庆安前期投资损失不足部分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经原审法院院审委会研究,判决:一、解除中兴矿业与杨庆安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二、中兴矿业于原审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杨庆安投资损失576836.83元;三、中兴矿业于原审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杨庆安管理费、安全保证金80000元。四、驳回杨庆安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反诉受理费、鉴定费(受理费中兴矿业已预交2900元,反诉受理费杨庆安已预交40800元,鉴定费杨庆安已预交18000元)共计61700元,由中兴矿业公司承担18510元,杨庆安承担43190元。上述费用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上诉人中兴矿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委托开发合同》未履行是杨庆安不按时履行该合同,导致合同在后来遇到国家政策,不准矿山仓库存放炸药,停止炸药供应,爆炸物品也被公安机关收回,该原因属于不可抗力,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致解除合同。2、杨庆安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是履行期限届满的《合作探矿协议》,中兴矿业在该合同中并无违约,不应赔偿杨庆安损失。杨庆安经过鉴定损失为1922789.43元,是正常的开矿投资,不存在损失,开矿是有风险的,《委托开发合同》签订后杨庆安并未施工不存在损失,中兴矿业不存在违约,原审法院以违约判决中兴矿业赔偿杨庆安30%的投资损失不当。3、保证金一项,中兴矿业愿意退还给杨庆安。综上,中兴矿业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中兴矿业赔偿杨庆安30%的投资损失错误,请求:1、撤销(2013)嵩车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该判决第一、三项;2、杨庆安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杨庆安答辩称:1、中兴矿业利用自身优势不给杨庆安提供炸药,杨庆安把钱和手续都交给了中兴矿业,因为中兴矿业不提供炸药,没法开矿,杨庆安就撤离了;2、矿业经营前期风险较高,收益是在后期,中兴矿业违约导致《委托开发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中兴矿业应全额赔偿杨庆安的前期投资损失。

上诉人杨庆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洛阳明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工程造价不包括矿井附属物、架设电线、修路及房屋附属物,不包括最后800余米的矿洞工程造价,以及杨庆安前期投资的可得利益损失,杨庆安申请二审法院对上述未鉴定部分损失进行补充评估,原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中兴矿业违约,就应当判令中兴矿业赔偿杨庆安全部投资及可得采矿利益损失。综上,请求:1、改判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车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四项,维持该判决一、三项;2、判令中兴矿业赔偿杨庆安投资损失4249410元(此数额含原审判决已经认定的576836.83元)及已探明的可得矿石纯利润约100万元。

上诉人中兴矿业答辩称:1、矿井附属物、架设电线、修路及房屋附属物及800余米矿洞的工程造价是开矿掘井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包含在鉴定意见中,原审对此部分事实认定清楚。2、杨庆安所开采的矿井仍然停留至今,没有开采。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2012年9月25日本院民三庭的庭审过程中,及本次庭审过程中中兴矿业均认可2011年8月10日与河南法恩德矿业有限公司合并,合并后企业名称仍为中兴矿业的事实。2012洛民终字第2129号卷宗第41页至51也中兴矿业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2011年7月20日中兴矿业公司股东会决议、2011年8月26日股权变更审查登记表及中兴矿业公司变更信息显示中兴矿业股东及出资比例由景爱华35%、周洪涛60%、周清林5%变更为洛阳市兆发地质勘察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即当事人所称法恩德公司)90%、周洪涛10%,中兴矿业对该变更后的公司股份比例亦予以认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兴矿业的法定代表人由刘灵恩变更为王海波,最后变更为张海伟。

2011年11月21日中兴矿业向杨庆安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杨庆安在合同签订后未进行施工,且在2011年8月30日前未向中兴矿业交纳50000元,侵犯中兴矿业公司权益为由,要求解除杨庆安与中兴矿业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

2011年12月7日中兴矿业以杨庆安未按时交纳应交的款项且一直没有施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嵩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上述《委托施工合同》,2012年4月17日嵩县中兴矿业申请撤诉,嵩县人民法院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嵩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准许中兴矿业撤回起诉。同日中兴矿业以其催促杨庆安快速进入矿区开采施工,杨庆安迟20余天后才开具爆炸物品领料单,领取提货单后长达一个月不去仓库领取爆破物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履行,中兴矿业享有合同解除权为由,向嵩县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上述《委托施工合同》。

2014年9月15日中兴矿业在上诉状及庭审中认为杨庆安不按合同时间履行《委托施工合同》,导致国家召开人大会,不准矿山仓库存放炸药,停止供应,库存炸药被公安机关收回,出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不可抗力,要求解除合同。庭审中本庭告知中兴矿业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炸药被公安机关收回的相关证据材料,中兴矿业庭后并未提供。

(2014)鉴字第02号《洛明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四、分析说明…2、对于鉴定范围清单上的矿井附属物、架设电线、修路及房屋附属物等项目,由于现场无法测量,工程量无法认定,我们对此部分未进行计算。3、对杨庆安提出的因塌方造成尚有800多米矿洞,由于现场勘验时未能勘验,此次鉴定,我们未予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兴矿业与杨庆安签订的《合作探矿协议》及《委托开发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兴矿业与杨庆安对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委托开发合同》及应当退还给杨庆安的管理费、安全保证金数额为80000元的判决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关于中兴矿业认为杨庆安未按时履行合同,爆炸物品因国家政策被公安机关收回,出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法定解除事由的上诉主张,因中兴矿业与杨庆安并未就合同进度进行约定,中兴矿业并未就该上诉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中兴矿业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杨庆安认为矿井附属物、架设电线、修筑房屋、最后施工的800余米矿洞价值应进行补充评估并认定其价值的上诉主张,因(2014)鉴字第02号《洛明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对该部分损失无法认定,未进行计算,杨庆安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杨庆安可开采矿石价值部分的上诉主张,因杨庆安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中兴矿业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杨庆安投资损失赔偿责任承担部分,本院认为《合作探矿协议》与《委托开发合同》虽系两个独立的合同,但从该两份合同约定内容分析,两份合同在投资和收益的长期性与连续性方面存在紧密联系,杨庆安在履行《合作探矿协议》时前期投入的资金,需要在后期《委托开发合同》的履行中收回,并获得投资回报。且中兴矿业作为具有探矿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其在爆炸物品审批、领取等方面应处于优势地位,杨庆安作为《委托开发合同》的实际施工者,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需要中兴矿业的积极配合。但在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中兴矿业自2011年11月21日起即以解除合同通知、向法院提起诉讼等行为明示了其无意履行合同,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兴矿业认可在其2011年11月要求解除合同并与杨庆安产生纠纷的时间里,中兴矿业与法恩德公司合并,杨庆安去和法恩德公司协调过领取爆炸物品继续开矿,但因为中兴矿业名称虽未变更,但公司股份已经变成10%,没有主动权,占公司90%股份的法恩德公司不同意让杨庆安继续开矿的事实,中兴矿业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在《委托开发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因行为中存在重大过错,杨庆安认可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兴矿业缴纳收益金的事实,故杨庆安在《委托开发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特殊性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中兴矿业应对杨庆安的投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损失不足部分由杨庆安自行承担,原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及赔偿比例确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杨庆安的投资损失经洛明鉴工程造价(2014)鉴字第02号《洛明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为1922789.43元,故中兴矿业应赔偿杨庆安的实际数额为1922789.43元×70%=1345952.6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嵩车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与杨庆安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

二、维持(2013)嵩车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杨庆安管理费、安全保证金80000元”。

三、维持(2013)嵩车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杨庆安的其它反诉请求”。

四、变更(2013)嵩车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杨庆安投资损失576836.83元”为“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杨庆安投资损失1345952.60元”。

本案本诉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53元,共计12653元,由上诉人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408000元,鉴定费1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180元共计102980元,由上诉人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6400元,上诉人杨庆安负担7658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由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垫付,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杨庆安垫付,双方可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广云

审 判 员 郏文慧

代审判员 付爱丽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