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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丁杰、郭朝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辛桂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杰,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辛桂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杰,男,汉族,1976年3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付伟利、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朝峰,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洛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杰、被上诉人郭朝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丁杰于2014年3月25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郭朝峰对我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金额暂计为50000元;二、被告安诚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偃民一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琪,被上诉人丁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伟利、李双虎,被上诉人郭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6时,郭朝峰驾驶其所有的豫C10006号三轮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1389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丁杰驾驶的豫CJX16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丁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后,被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2、左髋臼骨折,随即在该医院住院治疗,陪护为2人。因伤情严重,同年2月28日,原告即被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治,原告家人为其办理了转院手续,结算住院费2594.37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原告经各项检查,花费处置费330元,被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神经损伤;2、左下肢皮质擦伤,遂被要求住院治疗。原告由其家人两人陪护,在该院作了左髋臼骨折术。2014年3月19日,原告家人结算医疗费34294.87元后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伤口红肿热痛、伤口出血、患处剧烈疼痛等立即就诊。原告出院后,又先后两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检查,花费医药费共计400元。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4)第4103211402251号事故认定书,查实郭朝峰所有的豫C10006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郭朝峰应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丁杰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该院后,经原告申请,该院技术科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左髋骨骨折并髋关节、神经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支付检查费70元、鉴定费700元。2014年6月23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丁杰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愈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丁杰神经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向该院提交交通票据17张,加油票据1张,共计款590元,证明其在受伤治疗过程中的交通花费;被告郭朝峰提交停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其因事故缴纳停车费8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安诚财险洛阳支公司向以原告内固定未取出、鉴定时间过早为由,向该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同年7月24日,原告向法院递交了诊断证明一份,称其内固定不再取出。另查明,原告丁杰发生事故时在洛阳市多锦商贸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其母亲张印凤1948年7月21日生,其父亲丁昌利1947年10月10日生,两人均系农村户口;其子丁一卓2006年11月29日生,系城镇户口。再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2013年河南省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37614.74元、护理费3660元、误工费14482.46元、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30.13元、鉴定费770元、交通费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89199.06元,其中安诚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杰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郭朝峰承担34599.5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丁杰与被告郭朝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之事实清楚,原、被告应按责承担事故损失。被告郭朝峰所有的豫C10006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受伤后的各项费用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由原告丁杰和被告郭朝峰对半承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共计37619.24元,原告请求37614.74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两人陪护,护理费3660元(29041元÷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原告受伤至其定残前一日共119天,其误工费为14482.46元(44421元÷365天×119天);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应为21%,加之其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为94071.73元(22398.03元×20年×21%);原告父母均为农村居民,且其共生育子女三人,故其生活费为9510.74元[(5032.14年×21%×14年+5032.14年×21%×13年)÷3人],原告独生子的生活费为17119.39元[(14821.98元×21%×11年)÷2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较重,先后在两个医院住院治疗,其请求交通费590元系合理花费;鉴定费77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较重致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所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10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188739.0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安诚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余68739.06元,由原告丁杰和被告郭朝峰各负担34369.53元。被告郭朝峰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停车费用,但未提起反诉,法院不予审理。原告丁杰系在原、被告三方共同同意下选择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现被告安诚财险洛阳支公司以丁杰内固定未取出、作鉴定时间过早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1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丁杰。二、被告郭朝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丁杰34369.53元。三、驳回原告丁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1元,由原告丁杰与被告郭朝峰各半负担。

宣判后,安诚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无理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错误采信不合理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导致多判决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111.06元。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丁杰伤残等级司法鉴意见书不符合评定时机的要求,结果不公正不客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3.2评定时机:“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原审原告伤处的内固定尚未取出,治疗未终结,本次鉴定时间过早。内固定一般需要取出,除非医嘱认为无需取出内固定。本案丁杰左侧髋臼骨折植入内固定,其内固定物需要取出后,经过必要恢复期,关节功能状况才能准确判断。在内固定未取出情况下进行鉴定,其鉴定时机显然过早,其结果不够客观。原审中上诉人提出对丁杰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左侧髋臼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对伤残评定时机进行专项鉴定,是合法的诉讼权利,而原审法院却予以驳回。二、原判决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审原告的误工损失缺乏依据。原审原告丁杰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如与交通运输业的经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关键是丁杰并未提供其本人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因此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核算其误工费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减少判决金额70334.36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丁杰答辩称:一、上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评定时机,理解断章取义,从答辩人2014年2月25日出事故受伤,2014年3月19日就已经从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为节省开支,在家卧床治疗,直到答辩人做伤残鉴定之日已长达5个月之久,而且病情早稳定,且在上诉人2014年7月22日提出重新鉴定时,答辩人又在2014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答辩人体内的内固定不再取出。二、答辩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12至证据17:洛阳市多锦商贸有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等等足以证明答辩人在发生该事故前在洛阳市多锦商贸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理所应当其误工资应当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于法有据,故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朝峰驾驶其所有的豫C10006号三轮车与丁杰驾驶的豫CJX16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杰受伤,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朝峰、丁杰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郭朝峰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安诚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安诚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关于安诚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对丁杰伤残等级司法鉴意见书不符合评定时机要求的问题,原审中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丁杰的内固定可不取出,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丁杰内固定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不客观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所称丁杰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问题,丁杰已于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本人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58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龙杰

审 判 员 祖 萌

代审判员 付爱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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