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道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江、袁方,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苌妍,女,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方涛,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珂,男,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洛建,男,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雯雯,女,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苌妍、杨珂、曹洛建、曹雯雯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洛阳宝来威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拖欠原告国安集团的欠款承担责任。被告曹雯雯系洛阳宝来威公司的原股东,后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深圳宝来威公司,不再是洛阳宝来威公司的股东。被告苌妍、曹洛建系深圳宝来威公司的股东,并非洛阳宝来威公司的股东。被告杨珂原系洛阳宝来威公司的经理,并非洛阳宝来威公司的股东,原告起诉被告苌妍、曹洛建、曹雯雯、杨珂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其要求被告苌妍、曹洛建、曹雯雯、杨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深圳宝来威公司、曹雯雯、杨珂是洛阳宝来威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判决其共同偿还上诉人的欠款及利息。二、曹洛建、苌妍应承担深圳宝来威公司偿还洛阳宝来威公司欠款的责任,偿还上诉人的欠款及利息。三、一审裁定称“原告起诉苌妍、曹洛建、曹雯雯、杨珂主体资格不合格,证据不足”,颠倒黑白,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一审裁定。四、曹雯雯、曹洛建、杨珂分别是洛阳宝来威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一审裁定以其并非洛阳宝来威公司的股东,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一审裁定。五、一审裁定故意偏袒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一审裁定。六、一审裁定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同类指导性案例不予参照,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撤销一审裁定。七、一审裁定故意隐匿上诉人的全部证据,有法不依,滥用审判权,为被上诉人赖账效劳,应撤销一审裁定。八、一审法院仅能受理300万元以下案件,确定本案标的额453万元且曹洛建等不在本辖区,收受理费43053元,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应指令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实质要件之一,其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在形式上被告要明确,原告通过身份和空间处所两个要素把相对方固定成为明确的被告;二是在实质上被告也要明确,即不仅要明确原告起诉相对方形式上的身份,而且要明确相对方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并不必然导致法人主体资格的消灭。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在特定情形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未受偿工程款系洛阳宝来威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所欠债务,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将法人主体资格尚未消灭(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办理清算并进行注销登记)的洛阳宝来威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宝来威实业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原审被告的情况下,仅将洛阳宝来威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原自然人股东、原高管、深圳宝来威实业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列为本案原审被告,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的实质性条件要求。关于本案级别管辖问题,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标的金额为2783514元,该标的金额的案件,属原审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