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伟,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柳泉镇赵构村2组,现住西工区往城南路40号院1-4-40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懿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工区行署路8号院9号楼4门101室。 法定代表人白松朝,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赵红伟因与被上诉人懿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4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宜阳县柳泉镇赵构村二组,属于宜阳法院管辖范围。另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和接受义务的地点,主要是指合同所涉标的物交接的地点。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为斡旋成功委托人与第三人间的合同关系,需积极的向双方介绍合同关系的相关内容,进到足够的信息告知义务。因此,居间人的斡旋服务工作始终围绕着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展开,尤其是应对合同关系所涉及的标的物。其次,从确定管辖的“两便”原则出发,将居间斡旋的合同关系所指向的房屋所在地确定为居间合同实际履行地,不仅便于当事人开展诉讼活动,也便于法院开展必要的调查工作。针对本案居间斡旋合同关系所指向的房屋所在地西工区王城南路40号院1-4-401号应为居间合同实际履行地,故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既可以选择向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向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赵红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赵红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西工区法院不当的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从而导致本案立案时案由错误,是造成案件不当管辖的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买房协议后,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买房人的相关信息,在双方见面后,买卖双方的意向相差很大,交易无法完成,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无力促成交易的情况下,和上诉人解除了委托买房协议,并于2014年4月8日退还1万元所谓的认购金,至此,双方不再存在委托法律关系,后上诉人又看到一处房产比较满意,经人介绍见面,竟是先的卖房人,在朋友的极力劝说下,双方达成交易。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在要求卖房人及时到被上诉人处解除或取回房产相关证照后才进行的交易。因此,该案的出生纯粹是被上诉人妄自猜测的一方情愿,根本与先前的委托协议无关,更谈不上是先签协议的违约行为,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由宜阳县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16日,双方当事人在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签订《房屋委托购买协议》,该房屋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本案系因该房屋委托购买引发的纠纷,故原审将案由确定为居间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洛阳市西工区,故原审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胡豫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驭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