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景昌,男,汉族,1949年12月17日生,住偃师市顾县镇曲家寨村第19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彦东,男,汉族,1952年10月30日生,住偃师市顾县镇西宫底村。 上诉人高景昌与被上诉人曲彦东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十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引起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以解决原、被告宅基的四址问题,在无法确定四址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对本案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原告高景昌的起诉。 高景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偃师法庭的判决书中没有写明我的举证证据。一审、二审审完以后,四年没有执行完毕,然后又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1955年河边涨水,经过人民政府提倡的搬迁,我买了曲呈祥爷爷的一块地(宅基地),打了墙。东头半截不是曲彦东的宅基地。张祥安与张胡青是父子关系,张祥安的东临边界是我的西临边界。我的四址是非常清楚的。按老证,南至大道,东至高三有,西至张祥安,北至曲彦东。曲彦东宅基地的四址也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宅基使用证四址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未经相应政府处理前该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丁 锋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驭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