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丹尼斯门口向某某·热孜克(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吴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包重0.81克、三小管重0.18克及注射器一支。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0.81克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18克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热孜克、李某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愿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 二〇一五年元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