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岩,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 辩护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岩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岩及辩护人阴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孔岩以自己在洛阳名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可以替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以较低价格买房为由,先后多次从刘某某处骗取现金18万元,从吴某某处骗取现金10.7万元用于个人挥霍。2014年4月14日16时许孔岩在济宁市兖州火车站南侧新苑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日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至判决前孔岩家属已退赔刘某某、吴某某13万元,刘某某、吴某某请求对孔岩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孔岩辩解,我没有诈骗那么多金额,已退赔13万元,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阴吉峰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吴某某的是单纯借款,刘某某前期是借款,后期才是购买便宜房屋,钱是小额多次被孔岩谈生意消费了,孔岩不构成诈骗罪。事后已退还13万元,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如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提交工作证明、夏李庄村村委会证明、银行转账凭单。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孔岩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吴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杨某、刘某甲证言,情况说明,收据、借条、短信照片、银行帐户明细单、对帐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收条、请求书,被告人孔岩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岩以非法占有为目,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对犯罪数额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辩称孔岩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提出的量刑处罚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信。孔岩能够认罪,判决前其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13万元,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孔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