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曾用名安医国,男,1984年7月5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某系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员工。2014年10月9日10时许,安某某在该公司红山揽投部将其负责运送的寄给凌某某的邮件私自拆开,将邮件内的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报案材料及刘安军陈述,证人凌某某、闫某某、裴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张某某证言,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收发邮件路单、开拆邮件记录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安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身为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追退,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安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雷 助理审判员 段筱琪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款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