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2时30分,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豫C-WV765现代途胜越野车在洛阳市西工区滨河路美食文化广场门口由南向北倒车时,车尾部与行人张某某、贺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贺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0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潘某某赔偿贺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600元(该款已履行),贺某某对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贺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潘某某、晋某某、高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014)西民三初字第490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潘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丙建 助理审判员 :段筱琪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0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