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初丰海,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人樊旭东,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丰海、樊旭东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丰海、樊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初丰海、樊旭东窜至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与八一路口东50米捷安特自行车店内,樊旭东以看自行车为由吸引被害人董某某注意,初丰海将董某某放在电脑主机上的一部白色魅族MX2手机盗走。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49元。 另查明,被告人樊旭东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丰海、樊旭东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系累犯,樊旭东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初丰海、樊旭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2010)老刑初字第50号、(2012)涧刑公初字第164号、(2011)涧刑公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市看守所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初丰海、樊旭东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丰海、樊旭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初丰海、樊旭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旭东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初丰海、樊旭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初丰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樊旭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P68前科证明: 1、樊旭东:2011年因吸食毒品被长安派出所强戒 P71初丰海前科证明: 2009年12月20日在老城区盗窃被老城分局刑拘半年。 逮捕时间,庭审中与文书中 樊旭东,自首还是立功,初丰海是怎样被抓获的 到案经过及庭审笔录 强制戒毒期间刑期怎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