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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福生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福生,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福生,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8日,被告人李福生使用虚假的身份和收入证明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40470007717261),在使用的过程中,被告人李福生2013年6月透支63302.94元后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至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李福生透支本金63302.94元,透支利息13135.36元,合计76438.3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福生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被告人李福生辩称:其在信用卡办理出来后交给他人使用,并知道透支消费,2013年6月份不还款,银行就一直催其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人李福生使用虚假收入证明等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办理卡号为5240470007717261的信用卡一张,并开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2013年7月,工商银行以该信用卡透支50131.99元,账户已逾期为由开始向李福生催收,后经多次催收,李福生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李福生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76438.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福生供述,证实其办理信用卡及用信用卡透支后银行向其催收的事实。
2、证人张某证言、交易记录、催告函、报案材料等,证实李福生办理信用卡透支消费后,2013年7月银行开始催收,经多次催收李福生拒不还款的事实。
3、抓获证明、授权委托书、申请书、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李福生身份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福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蒋 欢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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