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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社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社坡,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社坡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社坡,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社坡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社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李社坡在洛阳市西工区御博路水晶宫洗浴城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袁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枕头旁边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盗走。2014年8月11日14时许,袁某某在该洗浴城休息大厅内发现李社坡即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将李社坡抓获归案。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社坡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李社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岳丽梅证言,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2010)栾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社坡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社坡以非法占有为目,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社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社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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