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巧辉,又名李桥辉、李辉旦,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 辩护人常银花,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巧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巧辉及辩护人常银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巧辉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窜到洛阳市西工区西下池村西四区85号二楼,将右手边第二间屋子门锁剪开,进入屋内盗得现金23元、足金吊坠一个、银质项链一条,被失主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将李巧辉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退。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足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162.80元、银质项链价值人民币1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巧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建议对其从重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巧辉及辩护人常银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的报警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辩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及照片,销售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宜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李巧辉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巧辉以非法占有为目,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巧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李巧辉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追退,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巧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巧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