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 辩护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少平,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 辩护人吕武宏,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谢少平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谢少平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翠云东路“芙蓉物流”仓储院内交易假冒卷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各类假冒卷烟1515条,价值61875元。后公安机关又在被告人谢少平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帝都国际城2号楼31号储藏室内查获假冒卷烟56条,价值817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被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谢少平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1月7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龙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少平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谢少平于2013年11月7日被释放,共羁押69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谢少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刘某某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证明,高清卡口信息,通话记录,假冒卷烟32位码,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涉案物品核价表,(2013)洛龙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某、谢少平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谢少平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少平在缓刑期间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和本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犯罪数额较低,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谢少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谢少平犯非法经营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谢少平在本案中作用极小,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谢少平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建议对谢少平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谢少平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又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少平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少平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少平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和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胡某某、谢少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少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谢少平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筱琪 人民陪审员 王敬华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