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454号 原告官仁团,男,1958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大利,女,1983年2月7日出生。 被告王宾子,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官仁团诉被告邵大利、王宾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仁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大利、王宾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仁团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共同被告订立《借款协议书》,约定共同被告以西工区王城大道178号4栋2-401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原告借给共同被告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月息2分,还约定共同被告如违约,按本金30%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借给共同被告80万元,但被告只归还10万元,余款70万元至今仍未归还。2014年3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为由共同被告当地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为早日实现原告债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共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邵大利、王宾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官仁团与被告邵大利、王宾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分两次支付利息,若违约应赔偿本金30%的违约金,并约定以二被告位于西工区王城大道178号4幢2-401号的房产交给原告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在二被告将本金和利息归还原告的同时原告将抵押物归还二被告,协议还对其他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当天,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3月21日原告重新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已还款100000元,还欠700000元,若合同发生纠纷,由二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推脱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官仁团与被告邵大利、王宾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邵大利、王宾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邵大利、王宾子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未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予以准许。债务人邵大利、王宾子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邵大利、王宾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官仁团借款7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邵大利、王宾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惠丽 审 判 员 吕宏海 代审判员 杨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绍男 |